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艳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徐彬罡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
委托代理人翟宝国,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彬罡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彬罡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秋,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4日,吴鼎邀请徐彬罡、陈某某、吕加星一起乘坐胡某的鄂J×××××号小客车去温州市旅游,去温州市途中燃油费和通行费由吴鼎支付。4月28日,胡某驾驶该车载着徐彬罡、陈某某、吕加星从温州市返回,徐彬罡在离开温州市约半小时左右,即主动代胡某驾驶并支付了燃油费和通行费。在23时30分许,徐彬罡驾驶该车行驶至蕲龙坪镇路段时,与道路左侧大树相撞,造成徐彬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7456.66元。2012年5月1日,陈某某被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49708.91元,另支付转诊费4500元(含救护车车费)。2012年7月2日,陈某某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767元。2012年7月18日,陈某某在武穴市同真堂大药房花1800元购买了4瓶白蛋白。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家人护理。2012年5月11日,该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彬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吕加星、胡某不负责任。2012年8月3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因赔偿事宜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徐彬罡、胡某赔偿214161.43元损失。
原审认为,徐彬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肇事方徐彬罡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彬罡驾驶的车辆系胡某所有,且徐彬罡是在车上临时替代胡某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胡某对徐彬罡的驾驶行为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如介绍车况、性能、提醒夜间行车速度等,故胡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徐彬罡、陈某某与胡某的陈述相互不一致,且吴鼎未到庭作证,对胡某是否收取1000元租车费无法认定,但其是为运送徐彬罡、陈某某等人去温州市是不争的事实。陈某某作为同车人及受益人,在诉讼中表示,出于朋友关系,愿意在徐彬罡、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二人20%的赔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徐彬罡替换胡某驾驶,与一般意义上的代驾、无偿帮工不同,不是纯为相对方利益而为,故胡某代驾属于无偿帮工的抗辩,不予采纳。
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169732.57元;2.后期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6791.22元(20318元/年÷365天×122天);4.护理费5288.55元(2144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30351.20元(6898元/年×20年×22﹪);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8.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52163.54元。综合案情,分析事故发生危险的来源,从公平、自愿的角度并兼顾平衡各方利益,陈某某的损失由徐彬罡、胡某、陈某某按50∶30∶20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即徐彬罡应赔偿陈某某126081.77元(减去已支付的97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6381.77元);胡某应赔偿陈某某75649.06元(减去已支付的38200元,实际还应赔偿37449.06元)。而胡某认为应由陈某某赔偿其家门窗被毁坏的损失共计6924元,因没有提供陈某某带人损毁的证据,且该财物损害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遂判决:一、徐彬罡赔偿陈某某116381.77元(已扣除徐彬罡支付的9700元);二、胡某赔偿陈某某37449.06(已扣除胡某支付的382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日,武汉医疗救护站出具收据,收陈某某转诊费4500元,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18日,陈某某在武穴市同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4瓶白蛋白,合计1800元。2012年6月1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某某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队事故发生经过记载:事故发生后,徐彬罡弃车逃逸;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徐彬罡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及天气恶劣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徐彬罡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二、陈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对上述争议的主要问题,评判如下:
一、徐彬罡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徐彬罡与胡某等人一起到温州市游玩,前后达5天,1000元租车费显然不合常理,且徐彬罡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该笔租车费,因此,不能认定徐彬罡与胡某之间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而更符合“自助游”的形式。徐彬罡在代驾时操控车辆,就对他人负有基本安全的保障义务,在夜间及天气恶劣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将车撞在了公路边的大树上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其当然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彬罡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是义务帮工人及承担责任比例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陈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陈某某的营养费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2012年6月1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某某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原审根据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陈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彬罡认为陈某某的营养费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白蛋白”注射液兼有治疗和营养的双重功能,故原审认定其为医疗费并无不当。陈某某认为应将其视为营养费,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陈某某的护理人员是其家庭成员,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彬罡认为陈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涉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省统一标准为依据,而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上诉人徐彬罡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的转诊费和鉴定费是否应予认定。虽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转诊费和鉴定费发票非机打发票,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陈某某为转院治疗而花费的转诊费及为做司法鉴定确定其伤残程度等而花费的鉴定费系客观真实的,且具有必要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而转诊费主要是救护车为运送病人而发生的费用,认定为交通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徐彬罡认为因陈某某提供的转诊费和鉴定费发票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徐彬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徐彬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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