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烈与陈世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世琅
陈泽江
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陈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王堦锐
林慧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世琅。
委托代理人陈泽江。
委托代理人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赖运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堦锐、林慧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单荣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世琅与被告陈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海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琅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江、陈超玺、被告陈烈及被告天安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堦锐、林慧丹、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琅诉称,2013年6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烈驾驶琼A3XXXX号自卸货车行至海口市土尾村90号门前路段时,未注意查明路段情况,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琼A3XXXX车的交强险和被告天安海南分公司承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
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陈烈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合计84935.0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和被告天安海南分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烈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7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87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烈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69393.28元。其中,被告陈烈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62.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3856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72天,同时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9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长为90日,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72天=36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9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为88周岁,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长为5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一份关于陈世琅一家,因家庭承包土地多年前都已全部被征用,现家庭成员主要靠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的证明。且各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居住在海口市辖区,因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陈世琅右下肢等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5年×10%=10459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出院当天,原告购买一辆轮椅,支出520元。有购买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1600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4385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335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0459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合计27779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195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烈向原告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琼A3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7779元,上述二项合计37779元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1956元(51956元-10000元),由于被告陈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烈应向原告赔偿41956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天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419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世琅人民币37779元;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世琅人民币41956元;
三、限被告陈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琅赔偿人民币1600元;
四、驳回原告陈世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陈世琅负担人民币793元,被告陈烈负担人民币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7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87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烈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69393.28元。其中,被告陈烈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62.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3856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72天,同时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9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长为90日,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72天=36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9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为88周岁,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长为5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一份关于陈世琅一家,因家庭承包土地多年前都已全部被征用,现家庭成员主要靠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的证明。且各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居住在海口市辖区,因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陈世琅右下肢等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5年×10%=10459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出院当天,原告购买一辆轮椅,支出520元。有购买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1600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4385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335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0459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合计27779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195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烈向原告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琼A3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7779元,上述二项合计37779元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1956元(51956元-10000元),由于被告陈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烈应向原告赔偿41956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天安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419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世琅人民币37779元;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世琅人民币41956元;
三、限被告陈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琅赔偿人民币1600元;
四、驳回原告陈世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陈世琅负担人民币793元,被告陈烈负担人民币1833元。

审判长:蔡小龙
审判员:刘威
审判员:裴振山

书记员:周大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