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烈春,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侯娟,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陈烈春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烈春与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鹏公司”)、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非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成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125.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护工费386,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51,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7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22,510.70元。
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巴士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及非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算20%责任比例后,由非鹏公司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驾驶员于某某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沪B4XXXX大客车,将陈烈春等人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非鹏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烈春无责任。经鉴定,陈烈春受伤造成精神XXX伤残,另因肢体受伤造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损伤后护理等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同意沪B4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由含陈烈春在内的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五名受害人平均分割。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为陈烈春垫付了部分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巴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承担交强险之外80%的责任,另20%的赔偿责任应由非鹏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陈述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预付款,由原告配偶签名,另垫付了家属住宿费5,322元、交通费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杂费1,143元、餐饮费3,670元、护工费12,930元、医疗费428,146元、救护车费123元、合计455,464.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非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巴士公司向原告垫付钱款的事实及金额确认。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标准过高。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巴士公司所有的沪B4XX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司机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烈春及其他伤(死)者的交强险理赔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理赔,且应计算15%的不计免赔率,结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7万元。本案共有五名受害者,法院已经在他案中确定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17万(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在五名受害者当中平均分配,目前其中三名伤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目前该车辆剩余交强险伤残限额44,000元,财产限额1,600元,商业险68,000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项目同意非鹏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巴士公司员工于某某驾驶沪B4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沪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100米处,车头将正在路中作业但没有放置防护栏的下水道养护工人高某某、陈烈春、许某某、刘某、么某某撞倒,造成上述五人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疲劳驾驶,造成未发现正在前方施工的许某某等五人,导致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非鹏公司(事故现场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陈烈春等在道路上施工身着反光工作服,无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于某某与非鹏公司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但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非鹏公司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非鹏公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烈春等五名工人均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沪B4XXXX大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陈烈春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并于同日入院,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9月28日、10月8日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1月7日原告出院。2016年11月7日原告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另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1,154.99元(含伙食费388.8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125.10元,巴士公司垫付428,029.89元。
原告治疗期间,巴士公司共计为原告支付垫付款3,000元,垫付医疗费428,029.89元,垫付(家属)住宿费5,322元、交通费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住院日用品费1,143元、护工费12,930元、餐饮费3,670元,合计454,706.89元。
2017年5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浦南司鉴所[2017]精交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颅脑外伤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其损伤后护理等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6,700元。
陈烈春提交了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临时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烈春居住在XXX村XXX组XXX号XXX幢XXX室。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房东姓名邹某,身份证号码(略),户号(略)”。该证明的下方盖有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泾村委会)的公章。许泾村委会曾于2017年1月为案外人诸某某出具过“居住证明”1份,内容包含:“梅陇镇许泾村全村土地3千多亩,农业用地只有558亩,全村村民的户籍70%以上属于非农业户口,村民都以外出打工为家庭主要收入,农业收入不再是本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
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的驾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住院杂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工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借条、临时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终身护理,护理费按每月2,300元预估计算20年,按照大部分护理的标准,按总额70%计算。
审理中,非鹏公司表示对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非鹏公司另认为原告诉请中护理费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要求按照1,2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仅同意5,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伤害案件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非鹏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非鹏公司对原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做认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巴士公司认可于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巴士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非鹏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沪B4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就陈烈春的合理损失在沪B4XXXX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因此,处理中应考虑15%的免赔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者(含死者)众多,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已远超出沪B4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结合几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将沪B4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许某某、陈烈春、刘某、么某某及高某某(的相关继承人)的赔偿中予以平均分割。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巴士公司为陈烈春垫付的费用及给付陈烈春的预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院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支持430,766.19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以每日40元标准,支持3,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2,380元。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护工费凭票据计算为12,930元。另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至原告80周岁计17年,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持总额的70%,合计为328,440元。
误工费,原告事故前在非鹏公司工程处从事施工工作,存在相应收入,事故确会影响其实际收入,本院酌情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18,000元。
残疾赔偿金,结合陈烈春的举证,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确定的陈烈春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陈烈春主张851,305.6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诉请40,000元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178元。
住院日用品费,本院凭据支持1,143元。
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6,700元。
(家属)住宿费,本院凭证支持5,322元。
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本院支持8,000元。
餐饮费,因并非因本期事故所引起的额外支出,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709,764.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元。剩余1,685,764.79元,其中80%计1,348,611.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4,000元,剩余1,314,611.83元由巴士公司承担。剩余20%计337,152.96由非鹏公司承担。巴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54,706.89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相折抵,巴士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859,904.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烈春58,000元;
二、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陈烈春859,904.94元;
三、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陈烈春337,15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8元,减半收取计10,094元,由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8,075元,由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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