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照云,女,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爱萍,女,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仁德,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陈仁林,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荣,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原告吴桂芬与被告王修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吴桂芬死亡。之后,被告王修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云、陈仁林、陈仁德、陈爱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王修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照云、陈仁林、陈仁德、陈爱萍共同诉称,2017年3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王修荣驾驶牌号为沪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青年路南150米处,与案外人王1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被告王修荣车上的吴桂芬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修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芬及案外人王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桂芬被送往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之后,吴桂芬于2018年2月8日因病去世。现原告作为吴桂芬的继承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4,000元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修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修荣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的母亲吴桂芬本身有很多的疾病,事发时正是由其驾驶车辆送往医院的住院途中。当天,其的车辆受损,而吴桂芬本人并无因交通事故增加身体不适,事故第二天也仅是说是腰部不适,7天后才有脑出血的问题,原告现将所有责任归咎于交通事故,是不合理的。另外,当天其是接到“易到”网约车平台发布的订单出车的,因此应当追加“易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如有赔偿也应由“易到”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的金额,因赔偿款系依附于吴桂芬本人所有,现吴桂芬已经死亡,故不应当由其子女继承。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沪A5XXXX轿车车主。2017年3月15日,吴桂芬通过网约车平台乘坐被告王修荣驾驶的上述车辆前往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在车辆行至本市七莘路青年路南约150米处时,与王1驾驶的牌号沪GU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桂芬受伤,构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修荣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桂芬及王1无责。吴桂芬于当日入住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肺恶性肿瘤,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病,5、乳腺恶性肿瘤,6、恶性胸腺瘤。2017年3月22日头颅CT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小结病程与治疗结果一栏载明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患者入院前有汽车碰撞史,入院后有头痛伴恶心呕吐,头颅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科医生会诊后,予止血、扩张脑血管等治疗……。原告此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948.4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35,660.58元及住院伙食费429元)。2018年2月8日,吴桂芬死亡,死亡主要原因为肺部感染。庭审中,鉴于医疗费中无法将吴桂芬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费用与其他费用予以区分,原告、被告王修荣一致协商后确认,如认定王修荣需承担责任,医疗费赔偿金额为4,000元。
2017年9月,吴桂芬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桂芬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方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300元。
另查明,吴桂芬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吴桂芬与陈伯羲(1998年7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四原告。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GUXXXX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王修荣明确,其以儿子王2的名义在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易到”网约车平台实名注册,但实际上白天由其接单,晚上由儿子接单,“易到公司”亦将车费打入其儿子名下的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叫车订单、两车机动车行驶证、王1及王修荣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赔付,而被告王修荣使用其所有的车辆进行载客服务,在过程中致车上人员吴桂芬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修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芬及王1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修荣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修荣所述,其在网约车平台账号的实际注册人为案外人王2,而其与案外人王2均未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辩称的应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吴桂芬现已死亡,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款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予以继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核出院小结内容,其中载明患者入院前有汽车碰撞史,入院后有头痛伴恶心呕吐,头颅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故可以认定吴桂芬的上述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医疗费票据,各方协商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2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酌定为3,60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结合定残时年龄,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等因素,从合理性出发,确定为5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系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金额较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物损费,考虑到本案事故经过,且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2,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计86,454元由被告王修荣赔偿原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照云、陈仁林、陈仁德、陈爱萍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二、被告王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照云、陈仁林、陈仁德、陈爱萍各项损失共计86,4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977.08元,由原告陈照云、陈仁林、陈仁德、陈爱萍共同负担842.72元,被告王修荣负担2,1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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