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6,06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XX公交车期间,由于被告驾驶员益建敏驾驶不慎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由于发生了情况司机踩刹车,原告不慎摔倒。乘客没拉好扶手也有责任。司机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92.80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4,310.32元。
经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闵行车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并请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柏熙广告有限公司退休返聘人员,从事材料保管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若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运人应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本院认可5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8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53,360.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1,30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91,3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0.47元,由原告负担260.18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