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燕,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燕诉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到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52元。审理中,陈燕撤回诉讼请求2。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即租金。双方约定第一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固定收益为19,250元,第二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固定收益为23,100元,第三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固定收益为26,650元,第四年起被告收取涉诉房屋租金收益的20%作为管理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在实际收取总租金收益后扣除其中的20%后再支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未支付诉请期间的租金,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用途为商业。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委托被告管理,原告委托被告对该物业管理的期限为10年,即201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该物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在此期间的运营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为19,250元,第二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为23,100元,第三年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为26,650元,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自该物业起租日的第四年起,被告有权收取涉诉房屋租金收益的20%作为被告管理之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有权在实际收取总租金收益后扣除其中的20%后再支付给原告;委托管理期限内的前三年,原告按季度平均收取该年度的固定收益,即每季度(每3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的收益。被告将在每季度末月的15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本季度的该物业租金收益至原告账户。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收益的,每迟延支付一日,被告应按照应交付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于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到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燕支付租金1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张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