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燕,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力,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系被告李力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燕与被告李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被告李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9日,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技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46.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17,36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李力驾驶沪AFXXXX0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向阳河路、呈祥港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李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0元,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其支出修理费8,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
原告认可被告李力垫付其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力的车辆维修费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被告李力驾驶沪AFXXXX0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向阳河路、呈祥港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李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895.6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50.50元)。2019年3月18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伤导致:1、肋骨骨折(右侧3-8肋骨,断端移位,右侧3-5肋骨内固定术后),构成XXX伤残;2、遗有呼吸困难(轻度),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10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第3-9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AFXXXX0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AFXXXX0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为此被告李力花费车辆修理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其仅认可原告呼吸困难不构成XXX伤残,但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也不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但认为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两笔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力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李力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75,89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后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7,418.93元。被告李力应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李力车辆维修费的20%计1,600元,被告李力已支付原告5,000元,上述费用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力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207,418.93元;
二、原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力2,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原告陈燕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被告李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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