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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燕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吉庆,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燕子与被告徐吉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被告徐吉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62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1,81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维修费1,5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超保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徐吉庆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徐吉庆驾驶牌号为沪HZ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共和新路江场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燕子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吉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可酌情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徐吉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他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法确认,事发时涉事机动车确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9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90日;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伤后仅误工3个月,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对于残疾等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认可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修车费认可1,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徐吉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对事发时在场且明确事故发生经过的原告陈燕子及被告徐吉庆双方一致认可,并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却表示无法确认,对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上述无视交通事故双方均予认可的事实、忽略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判断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双方庭审中的意见,该损失总金额为3,231.62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3,231.62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日,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略高,参考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单,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4,363元,并无不妥,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单,原告事发后3个月后即恢复领取工资,故本院据此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总计13,08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281.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准为98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修车费,原告主张1,54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亦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7,331.62元(包含医疗费3,231.6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1,200元),剩余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718.60元(包含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89元、残疾赔偿金59,2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吉庆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燕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17,331.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燕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0,718.60元;
  三、被告徐吉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燕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计2,153.50元,由被告徐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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