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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国与上海红杉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爱国,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中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
  原告陈爱国与被告上海红杉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中梅、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定金合同承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准备购置十余台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用于运输液化天然气,原告不具有危险货品营运资格。被告是一家具有危化品运输资质的物流公司,有危化品车辆额度,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以挂靠在被告的形式进行经营。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承诺》,由原告先行支付车辆额度定金1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了该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定金支付后,原、被告对合作的协议内容经过多次协商,在车辆保险、车辆增值税抵扣方式以及政府补贴享受方式等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作经营协议》最终没有签订。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定金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涉诉。
  被告上海红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是合作经营,国家是允许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挂靠经营合同,因此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额度定金。被告为了原告十二辆车的额度,额外支付了场地租金。而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即自行买了公司,漠视商业诚信的理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承诺》,约定原告在2017年10月14日24时前付被告车辆额度定金10万元,为保证原告在购车后额度充足以及营运证正常程序办理,(若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除外),如若违约,被告承诺定金双倍归还;被告协助原告营运证办理结束后,留存5万元整,作为原告在被告管理期间的押金,其余账款后续结算使用,多退少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嗣后,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就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问题反复磋商,然而未能最终缔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承诺》、收据、微信聊天截屏,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定金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首先,原告认为双方意欲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为挂靠经营合同,而被告只认可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现原、被告最终未能签署此协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未形成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本案系争的《定金合同承诺》只是为了保证额度充足以及营运证正常程序办理等未来合同条款的履行,其效力依存于主合同。在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主合同无效且定金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况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定金合同承诺》无效,并要求返还定金、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爱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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