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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国与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爱国,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国与被告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被告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押金8,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务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租赁号牌号码沪AFXXXX1比亚迪秦汽车一辆,并支付租赁押金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1,000元)。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退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8,600元。后被告以合同期内车辆未做保养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原告认为其已于2019年3月11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保养,被告拒绝退还押金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月底将车辆运行里程数报于被告,以确保车辆进行保养,又未自行对车辆进行保养,原告的行为导致车辆脱保,故不同意退还押金;原告要求赔偿务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原告陈爱国与被告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号牌号码沪AFXXXX1比亚迪秦汽车一辆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每月租金6,000元,原告在租期开始前三日内一次性交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以及首次租金6,000元等。2019年6月4日经双方协商,上述租赁合同到期日顺延至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提醒原告进行车辆保养。2019年6月17日原告将上述车辆退还被告,双方签订《退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11点19分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车辆无违章,无脱保,无纠纷,剩余押金8,600元整,于2019年7月17日把退车协议书原件送到公司后返还给原告,双方无异议等。另,该《退车协议书》确认原告无违约。
  原告退还车辆后,被告将车辆送检及维修。根据2019年6月21日《车马汇汽车洗美中心接车单》显示,上述车辆经一般修理,故障描述及诊断结果为未正常保养,发动机机油烧干,发动机拉缸需大修,费用合计6,800元。根据结算单号GDXXXXXXXXXXX《马车汇汽车会所中心结算单》显示,上述车辆大修,工时费、配件费共计6,282元。就此,被告表示双方签订《退车协议书》时未对车辆进行实质检查,而上述接车单、结算单说明因原告违反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导致车辆脱保,并产生检测费、维修费共计13,082元,故被告不应退还押金。
  有关《退车协议书》中“把退车协议书原件送到公司后,押金返还给司机本人(委托人)”,原告表示《退车协议书》一式两份,因被告以车辆损坏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故原告未将由其持有的《退车协议书》原件交至被告公司。
  另,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表示其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从该公司取得上述车辆并出租给原告,被告并提供其与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退车协议书》《车马汇汽车洗美中心接车单》《马车汇汽车会所中心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退车协议书》约定退还车辆租赁押金8,6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至于被告以原告违约导致车辆脱保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因《退车协议书》中既明确原告无违约行为,又明确车辆无违章或脱保情形,故对被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一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爱国租赁押金8,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爱国要求被告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务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0,000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原告陈爱国负担71.24元,被告上海隽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莎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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