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775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6厘从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完全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由于原告失误,误从原告账户中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14的账户中划入47752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发现错误,向被告催要该款,并找中间人多次找到被告家中要求予以返还未果。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占有该款,其获取此利益更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根据法律相关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告陈某某欲向其员工李明平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入工资47752元,因原告曾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卡中转过款,误将该款通过网银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2018年1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李某某款47752元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与原告陈某某有经济往来、原告欠其款项的证据,故被告取得47752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所涉孳息即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款47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书记员: 张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