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爱春,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法定代理人徐居生(系原告陈爱春丈夫),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建军,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陈爱春与被告奚建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春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奚建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春诉称,2016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进闸航路北约8米处,被告奚建军驾驶牌号为沪GD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奚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946.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3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奚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奚建军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7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进闸航路北约8米处,被告奚建军驾驶牌号为沪GD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奚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春因2017年6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陈爱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8年1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春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6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经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附注:被鉴定人陈爱春取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沪G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为198,926.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奚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98,926.20元,原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3,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7,85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发票等记载,原告住院为7.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支持1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5,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及原告年龄等因素,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6,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对此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7,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然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责在商业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奚建军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86,818.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600元);余款166,218.90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奚建军赔偿原告;其余161,218.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春120,6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春161,218.90元;
三、被告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春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原告陈爱春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爱春负担605元,由被告奚建军负担2,801元,被告奚建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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