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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洪与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爱洪,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悦,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兰,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洪与被告杨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菊、俞悦、被告杨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万元、9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每次借款都没有借条,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丈夫和被告有业务往来。后找不到被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杨永兰辩称:原被告不认识。跟原告丈夫熟悉,原告丈夫公司绍兴福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江阴兰米尔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没有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万元、9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丈夫公司介绍业务,给被告介绍业务的报酬款。原告丈夫让原告将钱转账给被告。原告丈夫和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转账过程是对的,原告丈夫做面料生意,被告做服装生意,被告给原告丈夫公司介绍面料生意,原告丈夫承诺给被告销售提成(每公斤5毛钱),无合同,原告丈夫一直兑现,转账是原告丈夫给被告的佣金。被告无明确证据证明25万元是报酬款。
  被告杨永兰又称:2015年被告公司还欠原告丈夫公司160万余元,2016年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原告无缘无故转账给被告25万元,前面的钱还没还的情况下继续转账且无借条,未约定利息,未催讨,不符合常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银行对账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说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转账备注借款,是借款。被告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意见,不认可备注说明借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1、另案民事诉状复印件及其附属材料(2018沪0113民初2356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审理中),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5万元是介绍业务的报酬款。陈建富是原告丈夫,被告是公司法人,原告丈夫公司供应面料给被告公司,2015年总货款160万余元。原告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报酬。
  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0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1万元、9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在上述银行转账信息中,均备注借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仍欠借款25万元。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转账25万元不是借款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丈夫承诺给被告销售提成,是给被告介绍业务的报酬款,但被告未提供转账25万元不是借款的确凿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永兰的辩称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洪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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