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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珍与龚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爱珍,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学俊(曾用名龚雪美),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珍诉被告龚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8月9日转普通程序,于8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龚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到原告家开设的小店购物而相识。自2016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理财,被告也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有现金交付,也有转账支付。仅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银行转账反映,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51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72,000元,尚有338,000元借款未归还。经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为2018年9月到期的102,000元借款、2018年11月30日到期的110,000元借款、2019年2月29日到期的270,000元借款。其中270,000元借条是在2018年3月出具的。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利息,其中2016年7月29日之前的借款均以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0月30日出借的90,000元按月利率1%不到的利率计算的。经催要后,2018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归还了102,000元,原告家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归还了被告102,000元借条原件。2018年12月14日,被告现金归还原告40,000元,加上2018年12月19日转账60,000元、12月21日转账10,000元,共计归还了原告1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后归还了被告110,000元借条原件。被告尚有2019年2月29日到期的270,000元借款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7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及102,000元、110,000元借条复印件二份、收条照片一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龚学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贷的合意,并未提供270,000元交付的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流水账,中间差额为126,000元,愿意归还原告该差额。对原告提供的270,000元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02,000元、110,000元借条复印件及收条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29日的270,000元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4月28日、6月7日、7月25日、7月29日、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款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90,000元,共计510,000元。2016年6月7日、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款107,500元、64,500元,计172,000元。2018年3月被告以曾用名龚雪美向原告出具到期日为2019年2月29日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的102,000元借条、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的110,000元借条,双方有争议,本院将另行阐述)。2018年10月15日、12月19日、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款102,000元、60,000元、1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共计212,000元。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有无利息约定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钱款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双方只有借款合意而无交付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无有利息约定。
  1、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度资金往来情况分析,至2018年10月15日前,原告比被告转款金额多338,000元,故被告在2018年10月前只出具270,000元借条与事实不符。而原告关于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以及201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2,000元是归还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的10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的110,000元借款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吻合。2、从转账明细分析,2016年3月6日、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6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7日、7月29日向原告转款107,500元、64,500元后当日原告又将100,000元、60,000元转给被告,故本院认为,2016年6月7日、7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转款行为应是对之前借款的利息结算。结合上述的情况分析,本院推断,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了能取得利息收益,双方之间应有利息的约定,并据此对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学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的金额及相应的还款日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2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能对其借款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珍借款2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龚学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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