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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被告叶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叶江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某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息2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当日,原告委托丈夫王春浦向被告转账94万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6万元。其后被告支付了两年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叶江辩称,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为案外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成公司)的财务主管,当时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代黄某收取陈某某出借的100万元,故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当即将款项转给了黄某,陈某某亦知晓该100万元是借给黄某的,被告只是代黄某收钱。后黄某亦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该100万元由公司与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收取的5万元承兑汇票亦是崇成公司出具的,原告对此亦是知情的。被告方实际亦已经归还了47万元,是被告代黄某向原告归还的本金。被告承诺的20%的利息亦不应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代为转借,年利息计贰拾万元正,每年支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春浦向被告账户转入94万元,同年9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转入6万元。
  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和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为上述420,000元均系被告向其支付了利息,多付的20,000元系被告迟延支付利息,故另支付20,000元作为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除100万元借款以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
  201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收款人为崇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上,被告标注:此款为陈某某请叶江转借给黄某壹佰万元2016、9、2-2018、3、2借款息支付部分。原告则表示:此说明内容本人认可,同意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已收。
  还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现在我和您沟通好了,你承诺在离开崇成公司前(暂定18年10月份),把借我的100万本金和利息负责要回,到陈某某账上。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份20万,截止到18年9月份12万,如提前还,利息在相应扣除。被告回复:基本认同。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一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2日向黄某账户转入100万元,提供一份2018年3月14日其与黄某的承诺书,其中第2条为:由叶江代陈某某借入公司的壹佰万元整直接由公司与陈某某办理借款手续。并提供原告的微信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向黄某转账及与黄某之间的承诺书与原告无关,对微信记录则不予认可,认为系发给案外人,并非构成债务转让。上述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借款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某之间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出借的款项直接转账进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虽在借条上注明代为转借,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批露实际使用人,并且被告又约定了归还的年利息,此后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述事实并未体现被告所主张原告实际与案外人黄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黄某签署的承诺书,亦表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则借款给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被告与黄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亦是债务的转移而非债权的转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黄某及崇成公司实际亦未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实际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与黄某、崇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然应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已经约定年利息2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陈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之前归还的42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中2万元系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对此双方之间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该2万元为违约金缺乏依据,该2万元亦为被告支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0%标准支付陈某某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叶江已支付的20,000元先行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5元,由陈某某负担125元,叶江负担1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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