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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霞与上海驹荣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市白驹红色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爱霞,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驹荣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白驹红色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史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鸿,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霞诉被告上海驹荣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驹荣公司)、盐城市白驹红色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白驹公司)、姜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6.4万元,支付利息57.79万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16.4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姜鸿相识,被告姜鸿称其公司即被告上海驹荣公司及被告盐城白驹公司经营红色旅游项目前景很好,但公司周转困难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盐城白驹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盐城白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即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盐城白驹公司在附加协议中自愿每月增加5,000元利息,即每月共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被告姜鸿作为被告盐城白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被告上海驹荣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pos机向被告盐城白驹公司交付款项人民币45万元整。201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驹荣公司签署了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驹荣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即每月分别支付2万元、6,000元利息,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8年3月5日,通过pos机向被告盐城白驹公司交付款项人民币70万元、21万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驹荣公司签署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驹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即每月支付3万元利息,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姜鸿交付款项120万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驹荣公司签署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驹荣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即每月支付7,200元利息,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pos机向被告盐城白驹公司交付款项30万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驹荣公司签署了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驹荣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4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即每月分别支付6,800元、600元利息,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pos机向被告姜鸿交付款项28万元,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姜鸿交付款项2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姜鸿交付款项4,000元。被告姜鸿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21.3万元利息,经原告催告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18,000元、2月27日支付2,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原告共收到利息38.3万元利息,截至2019年2月2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7.79万元,其余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虽然大多数借款协议由被告上海驹荣公司与原告签署,但款项由被告盐城白驹公司或被告姜鸿收取,借款利息也由被告姜鸿支付,由此可见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三被告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均约定,因签署或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除;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以上合同的签署地系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春叶

书记员: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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