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猫款人民币36,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三倍购猫价款损失10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闲鱼APP向被告购买宠物猫,预付定金2,000元,后双方通过微信传输视频及照片确认交易宠物,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500元,被告承诺七天交付。2019年6月1日,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宠物猫,原告要求退款,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称仅能换购其他宠物,换购品种为布偶猫蓝双,可以证书过户,体重12斤,各类疫苗均已注射。2019年6月4日,原告收到宠物猫之后带其体检,发现品质、体重、健康状况与被告承诺严重不符。2019年6月11日,该宠物猫因猫瘟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退款遭到被告拒绝,遂涉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的宠物猫被告也是通过猫舍购买的,是猫舍直接送入厦门航空公司进行运输,上机之前证书检验证明齐全,猫瘟阴性。原告接到猫,给猫做的体检报告猫瘟也显示阴性。四天后猫才感染猫瘟而死亡。被告认为猫瘟是通过空气环境传染的,根据微信记录,原告原来家里有过猫瘟,原告把猫带入家中之后四天染上了猫瘟,被告认为是原告家中的猫瘟传染的,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提出购买新加坡宠物猫,原、被告经沟通确认所要购买的宠物猫款,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猫款计36,600元,但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要购买的宠物猫。同年5月,原、被告再次经过协商确定由被告从他处向原告提供同等价款的涉案宠物猫,被告告知原告该猫体重12斤,打过疫苗,同年6月3日,该猫通过夏门航空送抵原告处,原告6月4日收到涉案宠物猫之后即刻进行了体检,发现没有打过疫苗,并且已经感染了杯状病毒,且体重未达被告所述12斤。同月8日,原告见宠物猫状况不佳,送到宠物医院发现得了猫瘟,后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涉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宠物猫未接种过猫三联疫苗致该猫因猫瘟死亡,与被告出售时所作陈述相悖,存在欺诈。被告认为原告拿出的检测报告是无效的,该医院无资质,所以不认可。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支付凭证、宠物死亡诊断证明及收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航空公司网站的打印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宠物猫一只并支付了36,600元价款,被告亦应向原告提供与其陈述相符的宠物猫,原告接收后经检查该猫未接种猫三联的疫苗,后因猫瘟死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同但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所述已接种疫苗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猫款36,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系欺诈,故要求赔偿三倍购猫价款损失109,800元,被告不予认同,陈述购猫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应就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是否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原告因该欺诈行为陷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之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猫款36,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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