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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成等与上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张庄村二十二组8号。
  原告: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张庄村二十二组8号。
  原告:王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左邬村十五组11号。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宇,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郑庙村郑海0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22幢G115室。
  法定代表人:宋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功,男。
  被告:钟仁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19层。
  负责人:宣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与被告郑永贵、上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物流公司”)、钟仁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宇、被告郑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南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功、被告钟仁欢、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被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1.67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9,000元、物损费3,000元(包含电瓶车损失2,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贵、被告钟仁欢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某物流公司对被告郑永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郑永贵驾驶牌号为沪DHXXXX车辆在松江区泖亭路香泾路路口与受害人沈小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小玲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3时07分许,被告钟仁欢驾驶号牌为沪C1XXXX车辆与倒在地面的沈小玲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确认沈小玲已死亡。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郑永贵承担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沈小玲无责;被告郑永贵、钟仁欢共同承担第二起事故责任,沈小玲无责;因无法查清第一起还是第二起事故致沈小玲死亡,故出具事故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系被告郑永贵、钟仁欢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
  被告郑永贵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其未发觉发生事故,不属于逃逸,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定性为逃逸行为,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南某物流公司处,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被告南某物流公司辩称,车辆是被告郑永贵购买并挂靠在其公司。被告郑永贵系车辆实际车主,自主经营,故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钟仁欢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郑永贵驾驶的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证明书,郑永贵事发后没有将伤者转移至安全地点,而是驾车逃逸,属于逃逸行为,故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即使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也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钟仁欢驾驶的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系两起事故,受害人死亡不能确定是由哪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的50%应计算在第一起事故中,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全部承担,另外的50%应计算在第二起事故中,由两家保险公司按责承担。第二起事故没有查明责任,要求调取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23时许,受害人沈小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泖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在东西向绿灯的情况下驶入泖亭路香泾路路口,在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郑永贵驾驶牌号为沪DH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香泾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泖亭路香泾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沈小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沈小玲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郑永贵未发觉,驾车驶离现场。至23时07分许,被告钟仁欢驾驶牌号为沪C1XXXX车辆沿泖亭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泖亭路香泾路路口,该车辆车头与处于倒地状态的沈小玲(伤重,无法移动)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将其自东向西推行约20米。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沈小玲已经死亡。经查,第一起事故中,郑永贵驾车在路口实施右转过程中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第一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沈小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但与第一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郑永贵一方的过错导致第一起事故发生,故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小玲无责。第二起事故中,郑永贵驾车驶离现场,客观上未能尽到将伤者转移到安全地点,与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钟仁欢驾车通过路口的时候撞到倒地的沈小玲,存在严重疏忽大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沈小玲虽躺在路口中,但因其伤重,无法移动,无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第二起事故应由郑永贵、钟仁欢一起承担责任。因未能查清事故中沈小玲致死的原因,即第一起事故致死还是第二起事故致死,鉴于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沪DHXXXX车辆系被告郑永贵实际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南某物流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沪C1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两车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沈小玲系家庭户,生于1967年3月1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9年1月14日死亡。沈小玲自2016年10月至事发在上海品盛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事发居住于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松江区车墩镇香闵路XXX号XXX室职工宿舍。
  原告陈某系沈小玲的配偶,原告陈成系其与沈小玲生育的独生子,原告王秀英是沈小玲的母亲,出生于1942年4月5日,沈小玲的父亲沈进国已去世,两人生育包括沈小玲在内共三名子女。王秀英每月领取养老金148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丧葬费42,792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基本人口信息表、来沪人员信息表、养老金账户明细、公司证明、企业工商信息、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沈小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但根据松江交警支队查证的事实,无法确认其致死原因,本院综合认定沈小玲死亡系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的结果。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郑永贵在路口实施右转过程中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客观上未能转移伤者至安全地点,其违法行为在时间上及结果上具有延续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被告钟仁欢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受害人沈小玲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郑永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仁欢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郑永贵、钟仁欢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永贵、钟仁欢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郑永贵属于逃逸行为因而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永贵并未发觉碰撞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不认定为逃逸行为,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南某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赋予其上路行驶的可能,理应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对被挂靠人被告郑永贵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沈小玲系家庭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沈小玲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现主张沈小玲母亲王秀英的生活费,按“依靠受害人扶养”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秀英出生于1942年4月5日,事发时为76周岁,需扶养的时限为5年,其共育有包括沈小玲在内三个子女,故生活费受害人沈小玲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6,015元计算五年并无不当,但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4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811.67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并按照家属三人、误工15天计算,确认家属误工费为3,72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难以确定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0天计算住宿费为1,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沈小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及衣物损失,根据事故证明,受害人沈小玲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但该车辆未经定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500元,衣物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428,491.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528,803.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308,303.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784,982.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计523,321.47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永贵承担5,000元,被告钟仁欢承担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110,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110,2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784,982.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523,321.47元;
  五、被告郑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5,000元;
  六、被告钟仁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3,000元;
  七、被告上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中被告郑永贵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关于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3元,减半收取计9,456.50元,由原告陈某、陈成、王秀英负担140.50元(已付),由被告郑永贵、上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钟仁欢负担3,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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