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献国,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李敬民,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辉,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雷,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潮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鹏。
原告陈献国、李敬民与被告章辉、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雷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章辉申请追加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宝贵、被告章辉的诉讼代理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第三人明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献国、李敬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辉支付二原告货款1,816,60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陈雷对上述款项向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章辉对结欠原告的货款2,402,601.84元,在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等额付清。如未履行,由陈雷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章辉并未按承诺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陈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货款。
被告章辉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只是工程介绍人,只负责将工程介绍给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鹏公司)。本案款项涉及到三个工程,分别是明鹏建筑、奇奇市政、上海水务建设工程公司,这三家公司是其介绍给勤鹏公司向勤鹏公司购买砼,这三家公司的买卖关系是直接与勤鹏公司建立,有书面买卖合同,货款也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勤鹏公司或者勤鹏公司指定第三方,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双方协议》只是确定其介绍的三个工程还有多少货款没有支付,并不代表其承担付款责任,且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雷未作答辩。
第三人明鹏公司述称,其公司向勤鹏公司购买混凝土,勤鹏公司都是由陈雷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其公司已经向勤鹏公司支付了货款9,955,000元,是支付到上海雷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俊公司)的账户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勤鹏公司(甲方)与原告陈献国(乙方)、被告陈雷(丙方)、原告李敬民(丁方)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设备租赁给乙丙丁三方,包括已列明的固定资产和所有无形资产的经营管理权,总额为3,600,000元/年。从2015年5月26日起,甲方所有设备经营管理权归乙丙丁三方,同时所有新发生的相关支出及收入由乙丙丁三方负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由乙丙丁三方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之前的所有已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享有对本协议所列明的固定资产和所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生效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
2015年8月,第三人明鹏公司(需方)与勤鹏公司(供方)签订松江H14-08地块住宅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双方每月26日对账,需方于第三个月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砼款70%,以此类推。余款30%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等额无息付清。(需方支付商品砼款的支票收款单位必须为:勤鹏公司)。2015年7月1日,勤鹏公司出具委托书:2015年7月勤鹏公司与明鹏公司签订了《新建商品房住宅项目(松江H14-08地块住宅)》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工期为一年,现委托雷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雷)收取砼款。勤鹏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陈雷在其上签字。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与勤鹏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协议后,两原告与被告陈雷对外均以勤鹏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案货款另涉及两项工程,需方为奇奇市政和上海水务建设工程公司,也是由勤鹏公司向他们出售砼,买卖合同均由勤鹏公司与他们签订,该三项工程具体经办人均为陈雷,根据二原告与陈雷的内部约定,如果该三项工程所涉货款无法收回,则由陈雷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5月12日,二原告、陈雷与勤鹏公司解除承包租赁协议。
勤鹏公司的混凝土款结算清单显示:上海明鹏建筑-松江H1408地块余额为1,517,321.78元、奇奇市政余额为370,803.06元、上海水务建设工程-大泖港上游河道防洪工程一期七标余额为514,477元,合计2,402,601.84元。以上报表余额为截止2016年5月12号,章辉名下尚欠砼款,由陈雷负责收回,无法收回金额由陈雷承担。陈雷在该清单上签字。
2016年5月12日,原告陈献国、李敬民、被告陈雷(甲方)与被告章辉(乙方)签订《双方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章辉名下工地共欠原告陈献国、李敬民、被告陈雷砼款2,402,601.84元。现经双方约定,被告章辉承诺将此笔金额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等额付清。如被告章辉未按此协议履行,由担保方陈雷承担相应债务,且需向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月息1%作为赔偿。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留此笔款项的追诉权利。章辉签名后面备注“此款2,402,601.84元由勤鹏公司转给甲方”。
2016年8月9日,原告李敬民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截止2016年8月9日,上海勤鹏收到章辉砼款合计586,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租赁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书、企业工商信息、双方协议、混凝土款结算清单、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问题,即本案两原告是否可以主张他们在承包勤鹏公司期间对外的债权。
根据2015年5月25日原告陈献国、李敬民、被告陈雷与勤鹏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原告陈献国、李敬民、被告陈雷承包了勤鹏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租赁了勤鹏公司的机器设备(勤鹏公司仍享有其固定资产和所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现原告主张的砼款系在两原告和被告陈雷在承包勤鹏公司期间产生,根据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三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均系以勤鹏公司名义签订,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对外的债权仍应由勤鹏公司主张。现两原告作为其中的两名承包人来主张显属不当,主体不适格。同时两原告要求被告陈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属于承包人间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献国、李敬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49元,由原告陈献国、李敬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杨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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