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李海波
张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杜村集乡栾庄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张某、林立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立鑫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请求。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春、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承担70%、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2161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书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1100元和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和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25210(21610+1100+2000+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2321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47元。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624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承担70%、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2161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书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1100元和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和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25210(21610+1100+2000+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2321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47元。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624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355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刘利芹
书记员:索子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