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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孙丽丹(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江南人家4号楼104门市房,组织机构代码,06048780-X。
法定代表人居丽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兴华商场2号楼五层C-8号23平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
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5月1日开始营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经营场地,其所出租的商铺开业遥遥无期。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租金、物业费、管理费、押金共计30467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7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兴华商城铺位确认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兴华商城铺位确认书,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兴华商城2号楼5层C-8号商铺,用于原告经营服装生意的经营用房。
同日,原告预付租金5000元,正式合同签订后,此预付款转为租金;二、兴华商城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兴华商城2号楼5层C-8号商铺,面积23平米,租期2年,租期明确约定是2014年,租金总计23920元,月租金为1993元。
租金全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全年综合管理费、经营押金及质量保证金。
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营业场地或未按合同期限提供营业场地,应按本合同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三、房租、物业费、房租押金、管理费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3920元、物业费2898元、房租押金1993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656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0467元;四、被告定于2015年国庆节开业宣传广告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六月份,被告对商铺招租宣传,定于2015年国庆节正式营业,但至今没有正式开业。
证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关于商铺的租赁合同,出租的是铺位,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出租的房屋正在建设,所以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起止时间,是空着的,有蓝色字体标明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开业,则顺延至实际营业时间开始,时间不变,原告诉请中陈述的被告承诺2014年5月1日开业不属实,因为新华商场房屋是在建房屋,开发商没有承诺什么时间可以建好房屋,所以我方不能做出具体的承诺,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开发商交付的是毛坯房,被告在开发商交房以后对空场进行墙壁、地面的装修,将租赁铺位安装隔断区分各商铺之间的具体位置,在今年十一前后五楼的商铺已经开始陆续有商户进行装修,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收房,不存在违约行为;3、关于开业时间,作为被告仅是进行相应的招商,在商户开业期间协助商户做开业准备,具体时间由商户自己确定,五楼已经有其他的商户进行装修,还有健身房已经开业。
综上,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兴华商城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只是写的201,后面是空的,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二、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房通知,通知2014年9月20日开始交房,返迁户优先交房,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物是在建房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三、2014年9月30日山海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兴华商城有返迁的、有在售的,这与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是一致的,证明房屋当时没有完工,没有达到交房条件;四、照片9张,系五层商铺情况,部分已经开始装修,证明被告已经向租户发出通知要求接受房屋,有一部分商户已经开始装修,被告不存在不能交房的事实,由于原告只是租赁的铺位,所以只是加了隔断,剩余的是原告自己装修,没有开业成功是由于原告准备不足,所以没有开业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因商铺处于在建状态,故在合同中虽有写明以2年为期,但对于租赁期的起止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从营业开始计算。
被告曾张贴大幅广告宣传2015年10月1日隆重开业,为保证原告2015年10月1日能如期经营,被告应给出原告装修时间,在开业前将商铺交付原告。
但直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并未将商铺交付原告,而后被告工作人员又短信通知原告2015年11月28日正式开业。
本院认为,被告的对外广告宣传已经明确其开业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在此之前,被告应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商铺交付原告,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铺,原告交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3920元、物业费2898元、管理费1656元、押金1993元共计304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数额为5979元(1993元/月×3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兴华商城租赁合同;二、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租金23920元、物业费2898元、管理费1656元、押金1993元共计30467元;
三、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59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因商铺处于在建状态,故在合同中虽有写明以2年为期,但对于租赁期的起止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从营业开始计算。
被告曾张贴大幅广告宣传2015年10月1日隆重开业,为保证原告2015年10月1日能如期经营,被告应给出原告装修时间,在开业前将商铺交付原告。
但直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并未将商铺交付原告,而后被告工作人员又短信通知原告2015年11月28日正式开业。
本院认为,被告的对外广告宣传已经明确其开业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在此之前,被告应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商铺交付原告,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铺,原告交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3920元、物业费2898元、管理费1656元、押金1993元共计304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数额为5979元(1993元/月×3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兴华商城租赁合同;二、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租金23920元、物业费2898元、管理费1656元、押金1993元共计30467元;
三、被告秦某某兴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59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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