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凯(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某诉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陆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8897元;2、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港村XXX号处丁字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11410元、误工费变更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0230.4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聘用合同书、工资单;8、陪护费发票;9、户口簿;10、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11、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834元及花费本被告车辆修理费139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港村XXX号处丁字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骨挫伤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因果关系:应认定2017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A0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已给付原告834元及花费其车辆修理费139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400元、代理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1410元。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陆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141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是城镇户口,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依据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50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020元。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尚属合理,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对于标准无异议,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被告对医嘱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被告对于标准、年限、计算方式无异议,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被告要求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陆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5820.4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玉某医疗费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62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400元,合计人民币12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玉某医疗费3380元、鉴定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3940.40元,合计72220.40元的60%,即人民币43332.24元;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陈玉某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陆某已给付的834元及原告需要承担的修车费5560元,原告陈玉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某人民币4394元;
四、原告陈玉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原告陈玉某负担485元,被告陆某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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