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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姜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张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男被告:姜忠涛,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094.46元(含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17325元(115.5元/年×150天)、残疾赔偿金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交通费31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32045.76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忠涛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20841.1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姜忠涛驾驶某号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0公里+2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姜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票据中有大量的连号票据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具体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姜忠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及庄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9998.82元。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原告按150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根据关于发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160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50元—20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连鸿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538元、3093元、2312元、2629元、1032元、1335元,日平均工资71.89元。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6年2月起在大连鸿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后东屯)宿舍居住至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续治疗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9日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处;伤后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时间);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用2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由于上述鉴定意见遗漏休治时间一项,2018年2月5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内容如下,依据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d)之规定,伤后休治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7年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998.82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10783.50元(71.89元/年×150天)、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合计196282.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姜忠涛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查,某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忠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玉凤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姜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了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原告作为行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姜忠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忠涛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告的工资表,可认定原告事故发表前的工资标准为71.89元/天,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休治时间为150日(含住院时间),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10783.50元(71.89元/年×1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132.30元,因提供的票据中有大量的连号票据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出院、住院、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9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59998.82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9509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5098.82元,由被告姜忠涛按80%的比例赔偿68079.06元(85098.82元×80%);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0783.5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018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83.50元,由被告姜忠涛按80%的比例赔偿146.80元(183.5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已付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姜忠涛共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8225.86元(68079.06元+146.80元),已付赔偿款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姜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凤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姜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凤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8225.86元(含已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鉴定费2440元),原告负担681元,被告姜忠涛负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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