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会,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冬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墓碑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寄托着死者亲属的哀思及怀念,被上诉人陈某某将上诉人陈某某为其父母所立墓碑损坏,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陈某某应知坟地立碑可能与被上诉人谷场使用产生纠纷,未在立碑前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旭 审 判 员 刘俊蓉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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