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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华、王飞与张思良、杨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华,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王飞,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良,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杨德生,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华、王飞与被告张思良、杨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玉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杨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华、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2015年2月,两被告以在外地投资煤矿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后两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陆续向两被告转款150万元,但对方未及时还款。2015年9月,被告杨德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张思良无法还款,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思良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总欠款数额为17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前还款9万元,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然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思良于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时辩称:认可原告对其的诉请,确认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但金额无法明确,认可双方确认的利息25万元。此后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现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德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从未向两原告借款,仅应原告陈玉华要求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就被告张思良向原告王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陈玉华,该承诺书应为无效。即便有效,根据承诺书的原意,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其催讨,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杨德生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中内容最后一句“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无限责任”系承诺书出具后,经被告杨德生同意,由原告陈玉华添加。
  2、被告张思良与两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同年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张思良确认借款及利息。
  3、补充提供与被告张思良、被告杨德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一组及相应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德生及张思良催讨还款,被告杨德生承诺归还部分,也认可本案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其中与被告杨德生微信聊天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原告表示,录音及视频资料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以后。
  被告张思良对上述证据1无法确认,因当时其未在场。对证据2确认其与陈玉华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王飞并未在场,首部及落款处的王飞签名均系事后添加。对证据3因缺席庭审未予质证。
  被告杨德生对上述证据1中添加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其并不在场,是陈玉华的单方行为,对其余内容无异议,确认是根据原告陈玉华要求,对张思良在陈玉华处的借款出具的还款承诺,将借款写成“向王飞借现金”也是根据陈玉华的要求,但主张承诺的内容为一般保证,并非共同还款。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当时不在场。对证据3,确认微信、视频及录音中是双方的对话,但对其中原告主张为2017年8月的视频,实际应于2016年9月形成。其从未认可是两被告共同借款,从未表示过同意还款,并且录音中还涉及到原告与案外人戴某某的借款,即便其表示过帮助原告解决其资金紧张的问题,也有部分是指代案外人戴某某的借款。
  被告张思良、杨德生未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原告陈玉华事后添加的内容,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说明系经过被告杨德生同意。故本院认定该内容系其单方添加。对其余内容,确认是被告杨德生就被告张思良向原告陈玉华借款作出的承诺。对证据2,被告杨德生主张王飞签名系事后添加,但未有举证,而其认可的出借人即原告陈玉华对王飞的签名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由两原告与被告张思良签订。对证据3,确认是双方的对话内容,但对于形成时间有争议的视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对话的发生时间。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陈玉华向被告张思良交付多笔借款,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为1,208,000元。其中最后一次借款交付为2015年6月23日,转账20万元至双方认可的案外人叶宗辉账户。后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借款本金为150万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杨德生经与原告陈玉华协商后,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张思良因家乡投资向王飞借现金150万元整。如张思良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还款,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确认此借款即指代前述原告陈玉华的150万元借款。后原告陈玉华在上述内容最后添加“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无限责任”,其中数字“8”有修改痕迹。
  2016年4月6日,被告张思良向原告陈玉华书面承诺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原告陈玉华15万元,剩余155万元分期支付。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思良再次书面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陈玉华借款50万元,剩余120万元于当年底前还清。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思良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确认,因甲方向乙方借本金150万,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利息为月息2分,共计欠175万元。甲方承诺自同年4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
  因被告张思良未按期还款,原告陈玉华多次催讨。后原告陈玉华多次向被告杨德生要求协助催款,亦提及出借于案外人戴某某的借款。2017年起,原告陈玉华多次要求杨德生解决一部分借款,杨德生表示愿意想办法,但要求对方给以期限。期间原告提出“当时来拿100万你是说一人一半投资煤矿的”,被告杨德生未作回答转而提起其他事宜。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8年9月将两被告诉至本院。
  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杨德生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原告杨德生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原告主张: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杨德生认识多年。2014年底,杨德生说要投资一个煤矿,想在其处借款。2015年春节后,杨德生带着张思良到其处要借款150万元,承诺月息2分,借期3个月,并且表示是张思良舅舅在江苏投资煤矿,投资款需要由张思良账户支付,借款要汇至张思良账户。谈好条件后,当时并没有写借条,之后其分多次交付借款,共计125万元。2015年五月左右,又经两被告指定向被告杨德生的朋友叶宗辉账户汇款20万元。当天两被告就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张思良此前款项均未归还,故预扣5万元利息,双方确认借款15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两分。后因两被告均未还款,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杨德生单独找到其,说被告张思良在外面欠款很多,为了给以更大的压力,要求将原来的借款合同撕毁,由杨德生单独出具《承诺书》,并且将借款人写成王飞,这样也便于王飞去催款。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杨德生带着两原告去向张思良催讨(因为手机丢失,所以此阶段及更早的催讨信息已无法提供)。2017年上半年起,两被告每隔一个月就会到原告办公室商讨如何还款。2018年5月,原告向两被告所在单位检举并于同年9月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虽然交付借款为145万元,但被告认可预扣5万元利息以150万作为本金,这样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根据双方的《协议书》,此后的利息原告也不再主张。无论是从借款的过程,还是此后杨德生在《承诺书》所作表示,均表明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便法院认定该意思表示为承担担保责任,亦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始借条已经双方销毁,借期应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没有经过。由于被告杨德生和原告陈玉华关系很好,基于信任,所以在相当长一阶段都是杨德生带着原告去找张思良催讨债务,原告也未直接向其主张。但是自2017年7月起杨德生多次表示可以偿还部分借款,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杨德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思良主张:2015年春节后,因其需要资金周转,故被告杨德生介绍其去原告陈玉华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借期6个月,由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也将借款汇至其账户。此后两个月左右,又通过被告杨德生向原告陈玉华借款,前后共计借款15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是指定汇至案外人叶宗辉处),每次均有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半年左右、利息均为月息2分。原告交付借款时有将当月的利息预扣。此后按月付过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杨德生出具承诺书时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其主张,本案系其一人借款并使用,杨德生既不是借款人,也未使用借款。
  被告杨德生主张:本案借款系张思良所借,其仅为介绍人,从未出具过借条,并且其仅参与第一次借款50万元的磋商过程,知道借期是6个月,月息2分。借款汇至叶宗辉账户是应当时原告及张思良两人表示张思良账户不便于收款,才帮忙提供了叶宗辉账户,由叶宗辉收款20万元。确认被告张思良总计收到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余5万元为预扣的利息。其出具承诺书,是因当时被告张思良没有还款能力,原告陈玉华提出其系介绍人,要求其承诺如张思良无力归还,应由其还款。该意思表示仅表明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此后原告陈玉华虽多次为本案借款找到其,但其从未承诺愿意还款,即便自2016年9月起同意帮助其解决部分,也仅仅是提出筹措资金的办法,而非承诺还款或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9月方起诉,保证期间已经过,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张思良向原告陈玉华借款,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思良理应按约还款。对于出借人,虽然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时确定的出借人为原告陈玉华,但此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王飞为共同出借人,陈玉华对王飞的身份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原告作为出借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就借款金额,原告及被告杨德生均确认为145万元,其余5万元为预扣的利息。被告张思良认可本金150万元,但其亦表示有预扣利息的情况,且其主张此后又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其对于具体数额未作明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协议书》等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应为175万元,并表示对于《协议书》形成后的利息不再主张。结合双方确定的利息标准、借款时间以及在案认定的转账付款情况,被告张思良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50万元并偿付利息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被告杨德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被告杨德生为本案借款系承担担保责任,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但其中并未明确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杨德生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杨德生亦为借款人,并在原有的借条上签名,但后以重新出具《承诺书》为由,将原有借条销毁。两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由出借人持有,对于借条所载内容应由出借人举证。而两原告对原有借条内容并未有任何举证,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并且,按照其所述内容,因被告杨德生重新出具《承诺书》而将原有借条销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上述行为亦意味着应以《承诺书》而非原有“借条”的内容确定被告杨德生在本案中的责任,故对于两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德生主张保证责任。第一,根据前述约定,对于原告陈玉华于《承诺书》中事后添加内容,其未有证据系经被告杨德生认可,故该内容对被告杨德生不发生效力。第二,《承诺书》中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借款没有借条佐证,但对于借期,亦即《承诺书》中载明的“规定的时间”,双方均表示此前有过约定。原告虽主张借条已经销毁,应认定对借期未作约定,但其未对借条已经销毁的事实加以举证,本院难以采信。而此后原告与被告张思良达成的《协议书》虽对还款期间予以延长,但并未取得被告杨德生的书面认可。故该期间对被告杨德生亦不发生效力。
  鉴于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期的起算点于双方确认的最后一次借款交付即2015年6月23日的次日起算,按照原告陈述的借期三个月确定主债务届满之日,至2016年3月23日保证期间结束。而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能反映是在此日期以前向被告杨德生明确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保证期间经过,被告杨德生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两被告主张的借期6个月计算债务履行期间,至被告杨德生陈述的2016年9月时原告已要求其解决部分还款,保证期间亦已经过。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期间表示愿意解决部分借款,即表明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杨德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张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华、王飞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张思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华、王飞利息2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华、王飞对被告杨德生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思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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