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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华,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飞,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陈玉华诉被告孙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孙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误工费15853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孙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孙飞驾驶牌号为沪AV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华右肩交通伤,后遗右肩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残疾(外伤为同等原因)。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V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孙飞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时本被告在海岛星城小区(崇明区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内驾车刚起步,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在靠道路右侧由东往西右转过程中本被告车牌照左侧与原告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事发路段路宽约6米,因原告来车方向的道路西侧停靠一排车辆,故实际可通行路宽约4米,事发路段无停车让性标志,因路口有一个较矮的电表箱遮挡了本被告视线,故本被告事发前并未看到原告,事发后本被告即报警及报保险;关于责任认定本被告并不清楚,因交警告知本被告应负全责,本被告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涉案车辆登记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责任认定,因本起事故系原、被告驾车在小区内道路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撞,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应为同等责任,具体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但鉴于原告自身肩部存在生理性退化,本次外力受伤系其伤残的同等原因,故要求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相应工资银行流水,明确相应损失,否则认可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等方法,查明被告孙飞存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原告无违法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被告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应当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045.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鉴定费19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但主张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其自身右肩部病变仅系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扩大均无过错,并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参与度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5853元。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超过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11.12元/月,事发后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8.77元/月,收入差额为1592.35元/月,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54.10元(1592.35元/月×6个月)。
  6、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878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6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且被告孙飞表示同意承担代理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V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孙飞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045.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554.1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20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华医疗费250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022.1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2877.85元;
  三、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华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原告陈玉华负担83元,被告孙飞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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