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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岳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地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
负责人黄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李某某、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00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D×××××号大货车,沿武榆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侧翻,造成该车与原告陈某某家的房屋及屋内屋外物品相撞,造成陈某某家的房屋和部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608.66元(其中房屋及财产损失31758.66元、价格评估费950元、处理本事故合理的交通费900元,房租损失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岳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岳某某即车主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房租损失140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房屋及财产损失原告需提供价格评估证明,及具体损失金额,原告主张评估费、交通费、房租损失为间接损失,据交强险条款10条3款及商业险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案诉讼费据交强险10条4款及商业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应在被保险人投保限额内,为其他当事人保留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00时5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D×××××号大型货车,沿武榆线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侧翻,造成该车与陈永刚家的树木和院墙、原告陈某某家的房屋、黄海珍头西尾东停放在门口的冀R×××××好小型客车及归属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白家务营业部和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廊坊分公司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蒙D×××××号大型货车、冀R×××××好小型客车、陈永刚的两棵树和院墙、原告陈某某的房屋和部分物品、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白家务营业部的电线杆和线缆设备、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廊坊分公司的有线电视光缆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珍、陈永刚、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白家务营业部、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廊坊分公司、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9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房屋及物品损失金额为31758.66元,原告陈某某支付价格评估费95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9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2月4日与案外人安伟、徐洪林分别签订租房协议,租期10年,约定安伟承租门脸房1间,每月租金1000元,徐洪林承租门脸房3间,每月租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房屋受损进行重新装修,于2013年5月22日装修竣工。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岳某某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蒙D×××××号大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蒙D×××××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鉴证明细、票据、租房协议、证明、合同书、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珍、陈永刚、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白家务营业部、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廊坊分公司、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D×××××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岳某某雇佣司机,其与陈某某的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岳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房屋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费,结合鉴证结论书、鉴证明细及价格评估票据,依法确认为31758.66元、9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某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房租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房租受损期间依法确认为46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装修竣工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止,依法确认房租损失为6133元[(1000元+3000元)÷30天×46天)],因受损房屋为出租使用,该部分损失应属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31758.66元、交通费300元、房租损失6133元,共计38191.66元。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价格评估费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书记员: 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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