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堂,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反诉被告):朱淼,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通海,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被告):张民伟,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堂、朱淼与被告张通海、张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张通海、张民伟对原告陈玉堂、朱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后撤销委托)、刘玮华,被告张通海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堂、朱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住宅,于2018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被告和中介也多次向原告确认房屋用途为住宅。2018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网签,原告按约支付400万元首付房款给被告。但原告申请贷款时,银行却告知系争房屋用途为“办公”,无法贷款。原告到交易中心和公安局询问,得到的答复均为房屋用途系“办公”。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出售给原告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通海、张民伟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经过充分沟通,由原告查看了房屋产权信息之后签署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网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通海、张民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两原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被告剩余房款360万元;2、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剩余房款之日止,按每日1,8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仅支付了400万元房款,就以房屋类型为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堂、朱淼对反诉辩称,原告要求购买的是住宅,但经交易中心确认,系争房屋的性质不是住宅,而是办公。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长春路XXX号街坊虹叶花苑,在1995年作为商品住宅项目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批准用途为“住宅综合楼”,预售许可证记载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工程项目表中记载建筑物名称为“1#住宅、2#住宅、1#2#地下室”,但备注“1#楼1-4层、2#楼第1层改为公寓式办公”。在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市北公司)于2000年获得的长春路XXX号XXX号XXX-XXX室房屋产证中,记载土地状况用途为“住宅”,附记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类型均为“新工房1”。2003年,自来水市北公司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将长春路XXX号XXX号XXX-XXX室的房屋用途变更为“办公”。
张通海、张民伟于2009年购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当时房屋类型登记为“办公楼”,但实际由张通海、张民伟用于居住。2016年,张通海、张民伟向交易中心申请变更登记系争房屋的房屋类型,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修改用途。当前,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簿均记载房屋类型为“公寓”,但备注记载“归并,公寓式办公”;土地信息中的土地用途记载为“综合”,使用期限的记载则为空白。
2018年5月20日,陈玉堂与张通海、张民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玉堂向张通海、张民伟购买系争房屋,房屋类型勾选为“住宅”,房价款760万元;合同第12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陈玉堂当日已看过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并签字确认。2018年6月5日,陈玉堂、朱淼与张通海、张民伟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类型为“公寓”;总房价款760万元,其中定金转房款30万元、缔约当日支付37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32万元(含尾款10万元由中介保管)、银行贷款228万元;贷款审核通过后于2018年8月10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卖方收到银行贷款7日内交付房屋,交割尾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未按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的次日按日万分之五起算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未按期交接房屋的,逾期7日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总房价款20%的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陈玉堂、朱淼已按约支付了400万元房款。后因房屋性质发生争议,双方交易未继续进行。张民伟于2018年7月将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付款凭证、被告购买房屋的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户口本,法院调取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类型登记为“公寓”,按房地产市场的通常理解及交易惯例,一般人均会认知为属于住宅;而备注中记载“公寓式办公”,对该房屋用途性质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则难以定论,非一般人所能认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是住宅。当时原告已查阅过房地产登记簿,并未对房屋的住宅性质提出异议,即从一般人的认知出发而认为登记用途为“公寓”的房屋即为住宅。同样,被告虽在买入系争房屋时确知房屋当时的用途为办公,但此后已通过变更登记将房屋性质转为“公寓”,且实际也将房屋用作居住,并能够迁入户籍,从一般人的认知出发,也有理由认为该房屋即为住宅。原告称被告是明知房屋为办公用房而故意隐瞒,对原告进行欺诈,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
交易双方均秉持着系争房屋为正常住宅的认知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障碍,以及本案中进一步调取证据的情况看,系争房屋自规划时起即多次变更用途,在土地用途和期限上也存在不确定性,登记用途的“公寓”和登记备注中的“公寓式办公”在解释上缺乏明确性,显然与正常住宅有所区别。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显然存在认知不足。如前所述,该认知不足对一般人而言情有可原,难以归责于任何一方。现系争房屋状况与原告缔约的初衷不能完全相符,其要求解除合同,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应强求对方继续履约,已收取的房款应予返还。但合同解除的根源在于双方缔约时的认知不足,而双方对此均并无过错,故均不得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玉堂、朱淼与被告张通海、张民伟就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通海、张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玉堂、朱淼购房款4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800元,减半收取21,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受理费1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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