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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堂与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堂,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堂与被告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与卖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75,000元和诉讼费用38,33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住宅,委托被告寻找房源。2018年5月20日,被告员工联系原告看房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约定了购买事宜。被告一再保证系争房屋是住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房屋是住宅,故原告签约并支付了定金。此后,原告又多次询问被告系争房屋是否为住宅,被告都明确告知是住宅,并于2018年5月27日将当日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相关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相信了被告的保证,才于2018年6月5日正式网签并支付了首付400万元。但随后原告贷款受阻,得知系争房屋的用途实为办公,并非住宅。原告随后告知被告,被告仍然坚持该房屋是住宅。2018年6月25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再一次确认房屋用途,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系争房屋是办公性质,并非住宅。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2018年5月27日故意隐瞒了一张系争房屋原为办公楼的产调信息。原告随后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却仍然坚持系争房屋是住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被迫提起诉讼维权,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未尽谨慎义务,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
  被告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40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上家的,不在中介公司处,利息应该问上家要,不应向中介要。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是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的成本,该诉讼是与上家的诉讼,与中介无关。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多次与交易中心、买卖双方沟通,系争房屋性质在产调、产证上都是公寓,属于住宅。根据交易中心所述,系争房屋按住宅性质交易过户不存在任何障碍。银行贷款也是可以贷的,住宅、办公性质最多在贷款利率上有差别,不是不能贷款。被告作为居间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成本。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也不再向原告主张中介费用。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长春路XXX号街坊虹叶花苑,在1995年作为商品住宅项目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批准用途为“住宅综合楼”,预售许可证记载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工程项目表中记载建筑物名称为“1#住宅、2#住宅、1#2#地下室”,但备注“1#楼1-4层、2#楼第1层改为公寓式办公”。在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市北公司)于2000年获得的长春路XXX号XXX号XXX-XXX室房屋产证中,记载土地状况用途为“住宅”,附记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类型均为“新工房1”。2003年,自来水市北公司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将长春路XXX号XXX号XXX-XXX室的房屋用途变更为“办公”。张通海、张民伟于2009年购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当时房屋类型登记为“办公楼”,但实际由张通海、张民伟用于居住。2016年,张通海、张民伟向交易中心申请变更登记系争房屋的房屋类型,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再修改用途。此后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簿均记载房屋类型为“公寓”,但备注记载“归并,公寓式办公”;土地信息中的土地用途记载为“综合”,使用期限的记载则为空白。
  2018年5月20日,陈玉堂(买方)与张通海、张民伟(卖方)以及六星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在六星公司居间下就转让系争房屋达成协议;居间方应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订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如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如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分别按约定总房价的2%支付佣金。买卖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玉堂向张通海、张民伟购买系争房屋,房屋类型勾选为“住宅”,房价款760万元。陈玉堂当日已看过房屋、土地、抵押的不动产登记簿并签字确认。此后数日,陈玉堂在与六星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中要求其再调取不动产登记簿。2018年5月27日11点28分,六星公司工作人员在交易中心同时拉出系争房屋的四张不动产登记簿,除房屋、土地、抵押的三张外,另有一张历史信息记载了系争房屋类型曾登记为办公楼的情况。六星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将房屋、土地、抵押的三张不动产登记簿通过微信发送给陈玉堂,未提供历史信息的不动产登记簿。
  2018年6月5日,陈玉堂、朱淼与张通海、张民伟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类型为“公寓”;总房价款760万元,其中定金转房款30万元、缔约当日支付37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32万元(含尾款10万元由中介保管)、银行贷款228万元;贷款审核通过后于2018年8月10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卖方收到银行贷款7日内交付房屋,交割尾款。合同签订后,陈玉堂、朱淼按约支付了400万元房款。后因房屋性质发生争议,双方交易未继续进行。
  2018年7月,陈玉堂、朱淼向法院起诉张通海、张民伟,要求解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对方返还购房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17386号];张通海、张民伟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对方付清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陈玉堂、朱淼在该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向担保方支付保险费8,000元。陈玉堂、朱淼先委托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所律师费10万元;后其撤销对原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所律师费75,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交易双方均秉持着系争房屋为正常住宅的认知而缔约,但该房屋与正常住宅有所区别,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认知不足,故判决解除陈玉堂、朱淼与张通海、张民伟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通海、张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玉堂、朱淼购房款400万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43,800元,减半收取21,9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反诉受理费1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双方各半负担。陈玉堂、朱淼与张通海、张民伟均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沪02民终160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0元,由陈玉堂、朱淼负担18,480元,张通海、张民伟负担56,600元。判决于2019年4月10日生效后,张通海、张民伟于2019年4月26日将400万元款项交至法院,法院当日转发给陈玉堂、朱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及相关登记资料、微信记录、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担保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视频,法院调取的前案资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若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委托人对自身的要求最为清楚,也应自行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本案中,陈玉堂作为买受人,对房屋类型有特定的要求,在实地看房和磋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房屋情况应予以充分注意和了解。现陈玉堂缔约时已看过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并未提出异议。系争房屋原用途虽为办公,但此后已通过变更登记将房屋性质转为“公寓”,且实际也用作居住,并能够迁入户籍,按通常认知即为住宅。故六星公司在向陈玉堂告知房屋性质为住宅这一点上并无过错。然系争房屋自规划时起即多次变更用途,在土地用途和期限上也存在不确定性,显然与正常住宅有所区别,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陈玉堂作为买方的缔约意愿。而六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5月27日应陈玉堂要求调查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时,同时获得了四张不动产登记簿,却仅向陈玉堂发送了其中三张,未提供记载了系争房屋曾为办公类型的一张历史登记信息。对此,六星公司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有理由推断是因该信息可能影响买方在此后正式签约付款的意愿,故居间方刻意予以了隐瞒。居间方的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向委托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陈玉堂在前案中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和担保保险费,系其与卖方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引发诉讼所支出的成本,不能认为系居间方造成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且陈玉堂作为买受人,在缔约过程中应自行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也应自负一定后果。故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和相应的影响情况,酌情确定六星公司应向陈玉堂赔偿损失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玉堂赔偿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9.95元,减半收取3,569.97元,由原告负担2,567.97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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