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婷,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亨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语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婷与被告上海弘亨石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月4日申请笔迹鉴定,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材料的原件,原告于5月22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弘亨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接到被告公司面试电话,约原告到被告处面试,面试时被告经理告知原告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正式录用后税前工资为每月8000元,试用期内发90%的薪资,试用期过后签合同。原告顺利通过被告的面试,于2016年8月1日入职担任行政一职。原告入职后工作认真负责,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2017年10月30日,被告经理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当天收拾物品离开公司,并责令原告将办公用品、门禁卡及楼卡交接给被告员工陶春燕,双方签了交接单。当天原告被踢出所有QQ工作群,原告的工作邮箱也被被告封锁。被告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的是业务执行,自2016年8月1日入职至2017年10月30日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11个月共计88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入职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公司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仍应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3个月共计2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入职情况为入职后负责进出口业务。
被告上海弘亨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委的裁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劳动人事工作,被告指令原告起草公司的劳动合同模板并负责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原告作为员工未能完成劳动义务,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从2017年10月31日起就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构成旷工,被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行政职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陈玉婷你自2017年10月31日未来公司上班,已构成旷工。现通知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2018年3月1日收到退工单。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56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后,当天下午原告到医院开具了病假单,病假一周左右,该病假单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在仲裁委审理期间原告也没有递交病假单。原告将办公用品、门禁卡及楼卡交接给被告员工陶春燕,双方签了交接单之后,原告无法再到被告处上班。
被告称,被告未在2017年10月30日辞退原告,原告自10月31日起不再上班,被告在11月1日起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上班,被告无奈于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后才收到仲裁委发出的原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
另:原告提供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的《工作交接》单照片复印件中写明电脑、门卡、办公用品交接给陶春燕,原告和陶春燕均签名。对于该交接单,原告认为系被告员工陶春燕所写,且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否认系陶春燕所写及持有原件。原告因此申请对陶春燕的笔迹进行鉴定,因交接单系照片复印件,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工作交接》单照片复印件的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于入职后的岗位前后陈述不一,本院以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写担任行政一职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认定?2、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违法?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自2016年8月1日入职于被告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是事实,因原告入职被告后担任行政职务,负责劳动合同等事务的工作,原告的身份应当区别于普通劳动者,原告应当知道在入职后劳动合同签订与否的重要性,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在职期间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未能及时签订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职期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自2017年8月1日起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称2017年10月30日上午被其上级口头辞退,并被责令与被告员工陶春燕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该节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其在10月30日下午到医院开了一周左右病假,既然原告已经知道被辞退,原告没有必要在当天下午到医院去开病假,原告的行为有悖于生活常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多日不上班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系其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婷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玉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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