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无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通知债务人后,除经受让人同意外,不得撤销。本案中,基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享有500000元债权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迟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被告孙某某550000元(包括5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迟钢,并通知债务人孙某某。虽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迟钢于2015年7月27日再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未经债务人孙某某同意,不产生对抗效力。另外,案外人迟钢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案外人薛彦浩账户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通知债务人后,除经受让人同意外,不得撤销。本案中,基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享有500000元债权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迟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被告孙某某550000元(包括5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迟钢,并通知债务人孙某某。虽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迟钢于2015年7月27日再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未经债务人孙某某同意,不产生对抗效力。另外,案外人迟钢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案外人薛彦浩账户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艳梅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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