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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平与上海昌言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陈瑞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平,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言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法定代表人:陈瑞发,总经理。
  被告:陈瑞发,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
  原告陈玉平诉被告上海昌言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及陈瑞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41,00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自2016年第一被告成立起就开始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春节前约一个月,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接的金山区卫零路清风别墅188号装修工程提供敲墙工作。2018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装修劳务费41,000元,并承诺过年后两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均遭拒付。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非能够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零散工,人工费38万已经支付。出具欠条是第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当时是因为原告全家人在被告家索要时第二被告才出具,过年后第二被告发现原告乱算人工费,于是拒绝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及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以此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3、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催讨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是第二被告出具,但是在原告全家的索逼下出具,其实并未欠原告装修费;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原告记录的账本五本,以此证明原告乱算装修费,被告不应该支付其装修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封面上注明是第一被告的名称,记录中除清风别墅之外的劳务均已经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仅涉及清风别墅的劳务,在其中一本账本上共有三页,总金额为41,550元,而出具欠条时凑了整数为41,000元。
  经审核,证据1,系双方主体资格材料,且系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主张系在原告索逼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主张原告乱算装修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下欠陈玉平清风别墅敲墙人工费肆万壹仟元正¥41000.00元过好年后两个月付清”。2018年5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第二被告讨要该笔劳务费。
  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涉及清风别墅的装修合同系第一被告与业主签订,雇佣了零时工,但未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涉案装修项目系第一被告承接,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第一被告开展业务并进行结算,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是由第二被告个人雇佣,故对两被告辩称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上确认了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欠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且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账本内容相印证,而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欠条上的内容予以推翻,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言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平装修劳务费41,000元;
  二、被告上海昌言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平利息损失(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瑞发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上海昌言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陈瑞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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