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光志,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春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光志、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春辉、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0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歧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N×××××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76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9293元。首先要求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明细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工资收入等证据,鉴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明细均系医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深州市兴业门窗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门窗加工零售业、日工资收入105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股粗隆间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经庭审查明,2016年5月23日10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歧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N×××××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665元(系被告李某某垫付)。2017年5月19日,原告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依法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鲁N×××××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40%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最高数值计算,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同时进行三期评定,故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平均数值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70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62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认为证据不足,认可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营养费共计774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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