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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春与陈玉华、王粉娣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春,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华,男,194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粉娣,女,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励,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晔,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粉娣、陈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层东南、西北间。
  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
  原告陈玉春与被告陈玉华、王粉娣、陈晔,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被告陈玉华,被告王粉娣、陈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第三人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即本市青浦区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凤丹路902室房屋)及本市青浦区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凤丹路1002室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717,818.5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结算差价304,768.14元、装潢补贴14,490元、借房补贴1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面积奖144,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600元、自行购房补贴91,430.44元)进行分割,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陈玉华分得三分之一,被告王粉娣、陈晔共同分得三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涉讼房屋产权为原告、被告陈玉华及案外人陈某某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因涉讼房屋被征收,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被告陈玉华及陈某某应各分得三分之一。因陈某某死亡,其所享有的补偿利益由被告王粉娣、陈晔继承。原告主张,凤丹路902室房屋及凤丹路1002室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250元折价,被告王粉娣、陈晔分得凤丹路1002室房屋,被告陈玉华分得凤丹路902室房屋,原告分得补偿款及折价款。
  被告陈玉华辩称,同意对涉讼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分割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王粉娣、陈晔辩称,涉讼房屋由陈某某与被告王粉娣、陈晔长期共同居住。原告及被告陈玉华并非涉讼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享有补偿利益。此外,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及陈某某曾就涉讼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分得70万元现金,被告陈玉华分得75万元现金,其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陈某某所有。原告提出利益分割主张亦不符合该协议约定。被告王粉娣、陈晔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一征收事务所述称,第三人系涉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涉讼房屋被征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该户不享受签约鼓励奖;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已对该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该户不享受签约奖。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全部利益。现补偿款尚未发放,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及案外人陈某某系兄弟。陈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死亡。陈某某(生前)与被告王粉娣系夫妻。被告陈晔系陈某某与被告王粉娣之子。原告与三被告确认,陈某某未留有遗嘱,陈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王粉娣、陈晔。
  2011年5月12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及陈某某共同共有。
  2012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包括涉讼房屋。第三人为上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涉讼房屋由陈某某实际居住。
  此后,第三人向涉讼房屋被征收户发放被征收居民告知单。该告知单记载,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384,272.72元;奖励与补贴为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60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415,281.8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144,9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14,490元;合计2,321,174.54元。
  2012年12月4日,原告(丙方)与被告陈玉华(甲方)及陈某某(乙方)就涉讼房屋征收补偿签订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书记载,甲方同意从总动迁款中分得75万元现金,丙方同意从总动迁款中分得70万元现金;甲、丙两方分割动迁款后的余款,包括房产额外的奖励、利息等均归乙方所有;如经乙方努力,额外获得的款项也由乙方所得,如有因签约超期等导致的损失,也由乙方承担。
  此后,因陈某某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就涉讼房屋征收提出的补偿方案,致涉讼房屋被征收户未能在规定的期限(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15年8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就涉讼房屋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价值539,046.27元;青浦区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价值540,458.31元,二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45.04平方米,总合计价值1,079,504.5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384,272.72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304,768.1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44,9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
  此后,因陈某某户拒绝搬离涉讼房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此后,陈某某户自行搬离涉讼房屋。
  现涉讼房屋征收补偿款717,818.5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结算差价304,768.14元、装潢补贴14,490元、借房补贴1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面积奖144,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600元、自行购房补贴91,430.44元)尚未发放;凤丹路902室房屋及凤丹路1002室房屋产权尚未转移登记,其中凤丹路902室房屋由被告陈玉华占控,凤丹路1002室房屋由被告陈晔占控。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材料、房地产权证、房屋征收决定书、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凤丹路902室房屋及凤丹路1002室房屋的现有价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250元计。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玉华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分得补偿利益份额应当相同,并认为三方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系为促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不适用于当前的补偿利益分割。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及陈某某共同共有。涉讼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及陈某某共同享有。陈某某死亡后,其对补偿利益所享有的份额,应归被告王粉娣、陈晔共同享有。涉讼房屋并非公有住房,被告王粉娣、陈晔以原告及被告陈玉华并非涉讼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认为原告及被告陈玉华不享有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陈玉华有权主张分割补偿利益。
  原告与被告陈玉华及陈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形成于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发放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满前。从该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陈玉华分得的补偿金额来看,原告分得的补偿金额占告知单所列补偿总金额的30.16%。被告陈玉华分得的补偿金额占告知单所列补偿总金额的32.31%。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陈某某自身原因,涉讼房屋征收补偿以行政部门决定的形式作出,并经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致使补偿利益的分割严重滞后。而自三方协议签订至今,房地产市场价值大幅增长,包括凤丹路902室房屋及凤丹路1002室房屋产权调换在内的涉讼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亦大幅增值。若原告及被告陈玉华仍按三方协议分得补偿款,不仅其分得利益的份额相对减少,亦不能以该补偿款满足同等的安置需求。原告与被告陈玉华主张三方协议不适用于当前补偿利益分割,本院予以采纳。虑及涉讼房屋被征收前由陈某某实际居住,三方协议亦约定陈某某适当多分补偿利益,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现有价值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判定凤丹路1002室房屋产权调换及补偿款中的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搬家费600元由被告王粉娣、陈晔共同享有;凤丹路902室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告陈玉华享有,其余补偿款715,588.58元由原告享有,被告陈玉华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557,77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上海市青浦区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告陈玉华享有;
  二、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上海市青浦区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告王粉娣、陈晔共同享有;
  三、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搬家费600元)由被告王粉娣、陈晔共同享有;
  四、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余补偿款715,588.58元)由原告陈玉春享有;
  五、被告陈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春支付折价款557,77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5.91元,由原告陈玉春负担6,098.03元,被告陈玉华负担6,098.03元,被告王粉娣、陈晔共同负担8,77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超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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