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耿某某与李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财,系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路局锦州车务段助理值班员,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耿某某与被告李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财与被告李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费等费用共计92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7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高线17公里+500米处时行驶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被告李秋明驾驶的吉B1J13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耿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均于当日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原告陈某某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19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6560.15元。原告耿某某住院19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005.84元。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因交通肇事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用总计约8070元。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原告耿某某系农业户籍。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二原告损失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二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镇市公安局青堆子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已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户籍,被告虽抗辩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陈某某系非农户籍。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退休职工档案托管存档手册虽无照片,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应认定原告陈某某系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认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0.1。原告陈某某有退休收入,且并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经营,故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按辽宁省2016年农业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14元/天计算,均计算19天。被告抗辩二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3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护理费按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1.72元/天)计算,均计算19天。原告耿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每人300元。吉B1J133号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应当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二原告仅要求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合理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65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次手术费8070元、护理费1932.68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01544.83元。原告耿某某合理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90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32.68元、误工费743.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93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78524.53元,原告耿某某9394.9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耿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李秋明负担301元,由二原告负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欣

书记员:夏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