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环,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系原告弟弟),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燕。
被告:谢斌权,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谢燕,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郑连华,女,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
原告陈玉环与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岸公司)、谢斌权、谢燕、郑连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组织原告陈玉环与被告谢斌权进行了谈话。后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彭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斌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2.被告斌岸公司偿付以2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斌岸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美都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XXX号XXX室745.1平方米,102室451.35平方米,401室至408室1518.64平方米,501室至508室1518.64平方米,共计4233.73平方米的房地产(沪房地奉字(2013)第013284号)为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斌岸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6.被告谢斌权、谢燕、郑连华、美都公司对被告斌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斌岸公司偿付以2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撤回第4、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斌岸公司、谢斌权、谢燕、郑连华、美都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斌岸公司26,000,000元,用于借款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谢斌权、谢燕、郑连华、美都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就被告斌岸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美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美都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斌岸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2016年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26,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谢斌权未出庭应诉,在2018年7月27日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表示,其与谢燕是父女关系、与郑连华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为了公司资金周转,但是后来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银行没有放贷,故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在时间拖的太长了,负担不起利息。
被告斌岸公司、谢燕、郑连华、美都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议决议、房地产权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本票、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美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斌岸公司、谢斌权、谢燕、郑连华、美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度借字第001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出借人陈玉环借款给借款人斌岸公司总计借款金额为2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在前述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实际借款日期以放款日为准。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或本票。逾期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需每日按未偿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借款人和保证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因追索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所有保证人均自愿为出借人(债权人)陈玉环与借款人(债务人)斌岸公司之间的本合同全部借款本金(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26,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1月6日,美都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斌岸公司向陈玉环的借款2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房产,为斌岸公司向陈玉环借款26,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美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美都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出借人陈玉环借款给借款人斌岸公司总计借款26,000,000元的借款,前述所担保主债权的具体情况是: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放款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陈玉环同意以美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的合法房地产(房产权证字号:沪房地奉字(2013)第013284号)155号101室745.1平方,102室451.35平方,401室至408室1518.64平方,501室至508室1518.64平方,共计4233.73平方)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均于2016年1月12日核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陈玉环。
2016年1月6日,原告陈玉环向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2,000,000元的本票并交付给被告斌岸公司,2018年1月7日,原告陈玉环向银行申请开具两张合计金额为14,000,000元的本票并交付给被告斌岸公司,上述三张本票被告斌岸公司均出具相应收据并解入银行。
另查明,被告美都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斌权,股东为谢燕、谢斌权。2013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谢斌权变更为谢燕,2016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谢燕变更为郑连华,2017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郑连华变更为叶麟;股东谢燕、谢斌权变更为上海有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叶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斌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现被告斌岸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斌岸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谢斌权、谢燕、郑连华、美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美都公司作为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环借款26,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环以2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若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则原告陈玉环可以与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XXX号XXX室、102室、401室至408室、501室至5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谢斌权、谢燕、郑连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斌权、谢燕、郑连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斌岸实业有限公司、谢斌权、谢燕、郑连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