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珍,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男,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顾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珍与被告郭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郭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835.3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0359.6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明按同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2时,被告郭明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小洪桥路、团结一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长海医院门急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器具票据,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工资银行账户明细;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明机动车驾驶证、苏E7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郭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现愿意按同等责任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12时,被告郭明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小洪桥路、团结一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后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又查明,苏E7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300000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835.39元。被告郭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57834.5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以及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57834.5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日×8日)。被告郭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有关伙食费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日以及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被告郭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可营养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90日以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确认。另对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日×120日)。被告郭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的一期护理期限90日以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予以确认。另对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359.68元(2544.96元/月×8月)。被告郭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6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银行工资账户流水明细,鉴定的一期休息时限6个月以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确认。另对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郭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治伤,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被告郭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受诉地上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XXX伤残、按20年计算以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责承担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郭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以及双方的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郭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历医嘱以及原、被告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予以确认。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费1000元。被告郭明、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物损费1000元,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被告郭明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诊原告伤情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285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郭明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代理费票据,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陈玉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75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明按同等责任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玉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912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玉珍医疗费人民币478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50元等总额的60%,计人民币32126.70元;
三、被告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珍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800元;
四、原告陈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3元,由被告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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