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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保定恒通肠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恒通肠衣有限公司,地址:顺平肠衣城南门西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卓斯.奥里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保定恒通肠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仙、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军、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顺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面向社会招工,2015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从事肠衣工作,被告派车间主任雪峰、组长艳萍对原告面试的,面试通过后,便通知原告第二天正式上班,因原告对肠衣工作熟练,起初在接管车间任接管工,后又调到糊管车间任糊管工。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应被告要求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工资卡,有原告的工资流水记录,证实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的月份及数额,证实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7日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理由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根据通知书的规定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7日,2015年11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陈某某最初在接管车间任接管工,后又调到糊管车间任糊管工。2016年9月18日7时30分,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到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7日,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陈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4月7日诉于本院。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发放的工作服、长胶鞋、短胶鞋;2、被告发放工资的邮政储蓄卡、农业银行卡;3、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4、2016年9月份的工资表,有原告陈某某的工资;5、原告及丈夫赵长水一起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书;7、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作服不能证实是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对邮政储蓄卡、农业银行卡流水记录真实性认可,邮政储蓄卡汇入项目记载着每月发放两次,说明原告报酬不是固定的,是根据其工作量发放的工资报酬,内容恰好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内容不真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法定退休制度和强制性退休制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确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2015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不能以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反推双方确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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