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914001XH,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崔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奥美)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奥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陈某某护理费、停工留薪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2294.6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错误。2014年5月7日,陈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5日,陈某某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陈某某于2014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以枝江市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陈某某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76元(32682元/年÷12月×16月)。一审按照2014年度枝江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依据不当。
陈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枝江奥美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申请离职属强词夺理,系枝江奥美的单方霸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枝江奥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劳动合同届满时,被上诉人的治疗尚未终结。被上诉人第二次手术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枝江奥美于2015年9月5日通知陈某某,并拿印好格式的解除书面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签字,声称其治疗期间无法到岗,要求被上诉人先离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法律条文明确其一,职工因公受伤,在被鉴定为伤残后,才能确定其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其二,只有在确定伤残后,才能再行考量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前提下,职工才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虽然是2014年受伤,但是治疗终结时间是2015年9月,伤残鉴定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故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伤残鉴定的时间同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2015年度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枝江奥美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理解片面,如没有定残,何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定残后,如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职工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枝江奥美支付陈某某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144019.09元。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枝江奥美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即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5月7日,陈某某从枝江奥美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作出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枝人社认〔2014〕第82号)。后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鉴定,陈某某伤残为九级。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鉴定,陈某某伤残构成八级。陈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64.87元/月。2014年5月至9月,枝江奥美向陈某某分别发放工资1173.1元、637.74元、766.84元、643元、23.8元,小计3244.48元。2014年9月5日,陈某某在枝江奥美《一线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注明“个人原因”。枝江奥美自2012年9月起,为陈某某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后,枝江奥美理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一、关于损失:1.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71.25元/天×23天=1638.7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064.87元/月×5月=10324.35元。枝江奥美已支付3244.48元,还需支付7079.8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6元/12月×16月=54408元。共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某某其他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由经办机构支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但枝江奥美应当予以协助。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3126.62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枝江奥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公布枝江市2013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枝人社发[2014]25号),陈某某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出院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枝江奥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枝江奥美的证明目的;对陈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职业伤害的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条文明确了劳动者在构成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并且劳动者构成伤残的,应按照劳动者的不同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满足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劳动者构成伤残两个条件。本案中,陈某某虽然于2014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8月15日确认工伤,同年9月5日与枝江奥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于2015年12月16日才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一审以枝江市2014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上一年度的界定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综上所述,枝江奥美关于适用枝江市2013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宜华 审 判 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书记员:张梦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