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香河县××宋镇××东邻陈某某、西邻倪海的房屋四间,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369号民事判决已发送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位于香河县××宋镇××东邻陈某某、西邻倪海的房屋四间归陈某某所有。但被告至今占用该房屋,已侵害了我的物权。被告拒绝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即变更香集用(2014)第06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我,故我提起诉讼、望照准。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对判决不服,判决与现在的事实不符,光凭两个人作证说房是原告的证据不足,我有怀疑。请问二老活着的时候,为什么不说房是原告的,死了以后才说。我的房产证写自己的名字是应该的,我是本村户口。父母养老送终买药一切都是我管的,至今我也没有落下过上坟,原告一直没去过,他干什么去了。房也是我一直在管理维修,让我给原告腾房凭什么,现在我已经从镇政府开来了宅基地清理的证明,没有原告陈某某一个字,怎么能说是我给原告腾房,我不明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了(2012)香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香河县××宋镇××东邻陈某某、西邻倪海的房屋四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后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了(2016)冀10民终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04年5月28日颁发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证号为香集用(2004)第0663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某,东邻陈某某、西邻倪海。被告称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房屋内有被告所有的空调、沙发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穆建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但经本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且判决书现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陈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四间,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香河县刘宋镇程官屯村东邻陈某某、西邻倪海的房屋四间,并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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