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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粉、马庆兰等与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粉。
  原告:马庆兰,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莱河镇包庄行政村王庄48号。
  原告:孙会,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莱河镇包庄行政村王庄53号。
  原告:孙星,男,200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莱河镇包庄行政村王庄53号。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银,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大河镇泉水湾村二十亩地。
  被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XXX号。
  负责人:虞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与被告张金银、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创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被告张金银、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88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233.25元、住宿费6,405.25元、餐饮费754元、交通费1,305元、殡殓服务费2,11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03时30分许,孙付敬乘坐马宝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6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南向北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金银驾驶车牌号为浙FLXXXX(拖挂浙FA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南向北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29M约700米路段时,马宝松驾驶的鲁R6XXXX车辆追尾撞上被告张金银驾驶的浙FLXXXX(拖挂浙FAXXX挂)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付敬当场死亡,马宝松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马宝松、张金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付敬无责任。孙付敬死亡后家属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了必要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张金银驾驶的浙FLXXXX牵引车和浙FAXXX挂拖挂车辆均在在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金银辩称:其系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系追尾造成,故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偏重。其余同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系追尾造成,认定被告张金银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偏重。被告张金银系其员工,事发时被告张金银在为其工作,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合理费用。虽然有超载,但不同意适用10%免赔率。律师费应当按责承担,属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适用城镇标准。住宿费认可3人7天每天146元。
  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的违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本起事故系追尾造成,认定被告张金银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偏重,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事故还造成他人损害,交强险要求划分比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上海标准;精神抚慰金按责认可50,000元;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殡丧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03时30分许,马宝松驾驶车牌号为鲁B6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南向北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金银驾驶车牌号为浙FLXXXX(拖挂浙FA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南向北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29M约700米路段时,马宝松驾驶的鲁R6XXXX车辆追尾撞上被告张金银驾驶的浙FLXXXX(拖挂浙FAXXX挂)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马宝松驾驶的车辆上的乘车人孙付敬当场死亡,马宝松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马宝松、张金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付敬无责任。被告张金银驾驶的浙F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浙FA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孙付敬出生于1968年5月10日,系农业户口。事发时从事汽车货运。2016年12月8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期间,其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
  原告马庆兰系死者孙付敬之母,原告马庆兰与其夫孙世科(2015年4月10日死亡)共生育长子孙付敬、次子孙福朋、长女孙福云、次女孙付翠四个子女。原告陈玉粉与死者孙付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女儿孙会、儿子孙星两人。
  被告张金银系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居民身份证、来沪人员居住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F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同时还造成他人损害,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应予合理分配。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马宝松和被告张金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孙付敬无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金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F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浙FA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金银应当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于被告张金银系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查明的马宝松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被告张金银驾驶)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金银驾驶载物严重超载、超长、超宽,且车尾反光标示不全的车辆低速行驶的事实,认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据此认定张金银、马宝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张金银、欣创混凝土公司及人保嘉善支公司关于本起事故系马宝松驾驶车辆追尾导致,认定被告张金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偏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金银驾驶的浙FLXXXX(拖挂浙FAXXX挂)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严重超载,故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孙付敬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孙付敬事发前一年工作于本市,且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42,792元。丧葬费包含殡殓服务费,故原告主张殡殓服务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孙付敬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
  4、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发时,原告马庆兰67周岁,且共有四个扶养义务人,本院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计算13年,确认被扶养人马庆兰的生活费为137,488元。
  5、对于家属误工费,死者孙付敬的亲属因处理事故等相关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2,42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确认误工费损失为3,630元。
  6、对于住宿费,孙付敬死亡后其亲属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住宿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3人各10天,确定为2,100元。
  7、对于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交通费,孙付敬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305元。
  9、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472,235元,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22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88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家属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1,305元,合计1,409,235元的50%计704,617.50元,再扣除10%计634,155.75元,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70,461.75元由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由被告欣创混凝土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634,155.75元;
  三、被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78,461.75元;
  四、驳回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陈玉粉、马庆兰、孙会、孙星负担162元(已付),由被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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