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花
石凤军
程秀斌
原告陈玉花,农民。
被告石凤军,农民。
被告程秀斌,1971年5月30日,农民。
原告陈玉花与被告石凤军、程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玉花,被告石凤军、程秀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石凤军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程秀斌担保介绍向原告陈玉花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一年。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凤军辩称,借原告40000元本金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由程秀斌做的担保,我现在也没有钱,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慢慢还。
被告程秀斌辩称,由借款人还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
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石凤军通过被告程秀斌担保介绍向原告陈玉花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一年。
程秀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有姓名。
被告给付3个月利息后,就未再给利息。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程秀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凤军归还原告陈玉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按银行贷款同类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被告程秀斌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程秀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凤军归还原告陈玉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按银行贷款同类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被告程秀斌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凤军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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