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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清明,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因本案与同日受理的原告郑文根(陈某某的丈夫)诉被告李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被告李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清明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1618.35元(其中医疗费475.45元、误工费21107.5元、护理费14091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清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郑文根驾驶的“川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文根、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且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注意事项。后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清明系肇事者,其未购买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清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主张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误工费、营养费数额的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本、结婚证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已提出了重新鉴定,被告虽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违规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证实护理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清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郑文根驾驶的“川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文根、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等。门诊支出1139.32元(其中原告支出472.75元,被告支出666.57元),住院治疗19天,被告支出住院费6451.97元。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接受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证泰司鉴所[2018]鉴(临床)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议定同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清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及其丈夫郑文根受伤后,原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还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受害者现金20000元。二位受害人均同意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在另一案中优先赔付并扣减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清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文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郑文根与被告因自身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医疗费,经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72.7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1107.5元(42100元年÷365天×183天),即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14091元(42863元年÷365天×12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10380.82元(4210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虽原告未提供的足额的交通费支出证据,但原告同意以该数额予以赔付,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本次诉讼应予保护的各项损失共为93477.25元,因被告未给×××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起事故,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文根98147.75元,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21852.25元(120000元-98147.75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52.25元,下剩71625元(93477.25元-21852.25元),应按原告与郑文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137.5元(71625元×70%),应由另一侵权人郑文根负担21487.5元(71625元×30%),被告已支付的7118.54元医疗费,应由另一侵权人郑文根负担2135.56元(7118.54元×30%),原告未向郑文根主张该赔偿责任,视为放弃该权利,视为自愿负担该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李清明应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9854.1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1852.25元+50137.5元-213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明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98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9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0.5元,由被告李清明负担1086.5(含8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梅

书记员: 张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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