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才德
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梦
团风喜涮涮火锅店
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方玉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才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陈某某之堂兄。
原告陈某。
原告陈梦。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
被告方玉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梦与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殷才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飞、董华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德、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团风喜涮涮火锅店系向他人承租的事实。
证据二、录像资料一份,拟证明陈建国在就餐过程中饮了酒且过多。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结合录像资料及公安机关对徐金洲等九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陈建国饮了酒,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的证据一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的证据二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像不能证实陈建国饮了酒且饮酒过量,更不能证实陈建国的摔倒与喝酒之间有因果关系,陈建国下楼时是怎么样摔倒的,在录像中看不清楚。
对上述无争议的原、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双方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结合录像资料及公安机关对徐金洲等九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陈建国饮了酒,但是否饮酒过量,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异议,本院均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及其经营者方玉某作为餐饮服务场所管理人,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陈建国饮酒后下楼梯的行为未予以及时警示和合理劝阻,依法应对陈建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酒后下楼梯时应充分注意保障自身安全,其酒后下楼梯摔倒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66.12元有合法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3天×50元/天=15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其营养费应为45元(3天×15元/天=15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6.65元(28792元/年÷365天×3天=236.65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其护理费应为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天=236.1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陈建国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其亲属陈建国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6866.12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③.营养费45元;④.护理费236.13元;⑤.丧葬费21608.5元;⑥.死亡赔偿金49704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上述三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楼梯不符合建筑行业标准且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地面湿滑,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餐饮服务者应尽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和本案受害者的自身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及其经营者方玉某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115177.15元【(6866.12元+90元+45元+236.13元+21608.5元+49704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5177.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梦因其亲属陈建国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535885.75元(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向三原告赔偿115177.15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9.96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梦承担1899.96元,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9.9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及其经营者方玉某作为餐饮服务场所管理人,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陈建国饮酒后下楼梯的行为未予以及时警示和合理劝阻,依法应对陈建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酒后下楼梯时应充分注意保障自身安全,其酒后下楼梯摔倒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66.12元有合法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3天×50元/天=15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其营养费应为45元(3天×15元/天=15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6.65元(28792元/年÷365天×3天=236.65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其护理费应为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天=236.1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陈建国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其亲属陈建国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6866.12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③.营养费45元;④.护理费236.13元;⑤.丧葬费21608.5元;⑥.死亡赔偿金49704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上述三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楼梯不符合建筑行业标准且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地面湿滑,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餐饮服务者应尽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和本案受害者的自身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及其经营者方玉某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115177.15元【(6866.12元+90元+45元+236.13元+21608.5元+49704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5177.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梦因其亲属陈建国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535885.75元(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向三原告赔偿115177.15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9.96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梦承担1899.96元,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殷才兵
审判员:吴飞
审判员:董华东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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