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蒋某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兴山县昭君镇小河街20号。
被告蒋某祖,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蒋某祖、兴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蒋某祖与陈玉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玉萍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蒋某祖所驾驶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由被告蒋某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为950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00元(20.00元×61天)。3、护理费为3660.00元(60.00元×61天)。4、误工费为5340.00元(60.00元×89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2013年5月-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要求按照每月350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兴山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以原告属于工伤为由,拒绝支付误工费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衣物、眼镜等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元+医疗费87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0元(护理费3660.00元+误工费5340.00元),合计1900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721.07元(9501.07元-8780.00元),由被告蒋某祖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蒋某祖诉前垫付、赔偿原告损失13061.07元,在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蒋某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9000.00元。
二、限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祖诉前赔偿款12340.00元(13061.07元-721.0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00元,由被告蒋某祖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蒋某祖与陈玉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玉萍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蒋某祖所驾驶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由被告蒋某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为950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00元(20.00元×61天)。3、护理费为3660.00元(60.00元×61天)。4、误工费为5340.00元(60.00元×89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2013年5月-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要求按照每月350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兴山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6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以原告属于工伤为由,拒绝支付误工费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衣物、眼镜等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元+医疗费87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0元(护理费3660.00元+误工费5340.00元),合计1900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721.07元(9501.07元-8780.00元),由被告蒋某祖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蒋某祖诉前垫付、赔偿原告损失13061.07元,在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蒋某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9000.00元。
二、限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祖诉前赔偿款12340.00元(13061.07元-721.0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00元,由被告蒋某祖负担8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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