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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
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黄某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飞,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明显存在非法改装现象,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时应加扣10%的免赔。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据不足。李桂芳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并不是行政上的征地行为,不属于失地农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仅能证明黄亮亮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陈小燕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陈小燕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
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共同辩称,1.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2014年向他人购置,后仅对车头重新喷漆,将车辆加高(可拆卸),并不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且王某某向上诉人购买保险时,该变动均已形成,上诉人应已明知这一事实的存在;2.事故发生前,张某某的家庭承包地已流转给他人,陈小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非传统农业,张某某、陈小燕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陈小燕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少计算了张某某的相关损失三万余元,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愿意接受一审判决,如二审予以改判,答辩人要求对张某某的损失部分重新核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王某某未作辩称。
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我们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243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皖0472849变形拖拉机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87K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与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玉某驾驶的苏J×××××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乘坐人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及驾驶员陈玉某5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5]第9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陈玉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同等责任计免赔10%)。事故发生后,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均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670元、12117.66元、4359.8元、7889.9元、123元。陈玉某驾驶的车辆由大丰市鑫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550元。王某某驾驶的皖0472849变形拖拉机系2014年向他人购置。购买后,王某某仅对该车辆车头重新喷漆,将车辆加高(可拆卸),未做其他变动。2016年6月份,王某某将该车辆变卖。一审审理中,经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2月24日,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亮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未遗留明显后遗症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2016年2月29日,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2016年3月2日,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小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皮下血肿遗留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为此,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分别支付鉴定费用1534元、1426元、2272元。一审庭审中,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自愿放弃王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10%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关于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的医疗费用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情形,商业三者险中应加扣10%赔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赔条款向王某某履行了明确告知或提示义务,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陈玉某的医药费670元、误工费1317.38元(34346元/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2637.38元。
张某某的医疗费121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
(18元/天*17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5278.7元[85.14元/天*(45+17)天]、伤残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934.36元。
黄亮亮的医疗费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
元/天*12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5276.57元(3717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130元[85.14元/天*(60+12)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6822.37元。
陈小燕的医疗费7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
元/天*13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4938.12元[85.14元/天*(45+13)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248.02元。
黄某的医疗费12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3元。
综上所述,陈玉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637.38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7.38元(医疗费项下6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417.38元、财产损失项下550元);张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91934.36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医疗费项下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870.46元(101934.36元/2*0.9);黄亮亮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6822.37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6670.07元(14822.37元/2*0.9);陈小燕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1248.02元,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689.62元(医疗费项下320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8482.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6801.28元(59558.4元/2*0.9);黄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23元,由人寿财报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3元(医疗费项下12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支付的鉴定费,按责分担。因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放弃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上述鉴定费均由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负担。判决:一、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891.81元(汇至:户名陈玉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盐城分行迎宾路分理处;账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鉴定费5232元,合计6848元,由陈玉某、张某某、黄亮亮、陈小燕、黄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91934.36元,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医疗费项下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070.46元(137934.36/2*0.9)。一审判决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存在车厢加高的情形,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加扣10%免赔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户的承包经营土地已全部流转他人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被上诉人陈小燕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前正常从事洗化门市的经营,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亮亮的劳动合同及衡水辉煌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黄亮亮,但陈小燕与黄亮亮为夫妻关系,故陈小燕的主张应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陈小燕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陈小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陈小燕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张某某、陈小燕带来的精神痛苦,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陈小燕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另,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称如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计算错误的部分损失,请求维持原判,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审 判 员  荀玉先 代理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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