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龙,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敏,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龙与被告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被告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敏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美元32,000元。庭审中,陈玉龙撤回美元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6日,冯敏因要前往美国参加女儿陈某某毕业典礼需办理签证,故向陈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冯敏前往美国,陈玉龙无法与其联系。2018年3月,陈玉龙在上海找到冯敏并向其催讨借款,但冯敏置之不理,故陈玉龙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冯敏辩称,陈玉龙确于2015年2月6日向冯敏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100,000元,但此卡系原、被告为前往美国参加女儿陈某某毕业典礼,需办理签证而开卡的,当时双方共同前往银行办理,且双方明确说好该笔钱款最终是要给女儿的。在2015年6月2日,双方的女儿陈某某在陈玉龙的陪同下,前往银行将该笔人民币100,000元转至陈某某的账户,而此时冯敏并不在国内。因此,原、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且该笔钱款在客观上也实际汇入了女儿陈某某名下,故不同意陈玉龙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玉龙于2015年2月6日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冯敏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同年6月2日,上述账户中转出人民币101,427元至案外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陈玉龙与冯敏于199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双方于1999年1月8日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庭审中,陈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5年初因要在国外攻读第二学位,向其父亲陈玉龙提出要学费。当时,陈某某攻读的第一个学位临近毕业,其父母陈玉龙与冯敏说要到美国参加毕业典礼,由于要办理签证,二人便办理了本案中系争的银行卡。后陈某某与陈玉龙一同回国,回国前冯敏将银行卡给了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该卡的密码由陈玉龙掌握,该卡里的钱也是陈玉龙的。后陈某某与陈玉龙于2015年6月2日一同前往银行,通过柜面转账了人民币100,000元。陈某某称,在银行柜台上,陈玉龙亲口说该笔钱款是其作为父亲给女儿的学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账户明细、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5年2月6日陈玉龙转至冯敏名下银行卡中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是否为借款存在争议。现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均确认涉案钱款的用途系原、被告为办理出国签证,但在此过程中,陈玉龙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钱款的性质作出过约定,因此,陈玉龙的转账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借款行为。其次,根据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其在父亲陈玉龙的陪同下将冯敏银行卡内钱款转至自己账户,且陈玉龙和冯敏均明确向其表示该笔钱款系陈玉龙作为父亲给女儿的学费,而陈玉龙在2015年后的多年中亦未提出异议,鉴于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冯敏称涉案钱款系给女儿学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最后,陈玉龙认为100,000元人民币在打入冯敏账户后有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故最终打给陈某某的钱款并非陈玉龙转账给冯敏的钱款,但金钱并非特定物,且从转至陈某某银行账户的钱款金额来看,其中已包括了理财收益的部分,而陈玉龙在陪同陈某某转账时一并作了处理,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钱款的最终用途早已明知,陈玉龙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综上,陈玉龙主张其转账给冯敏的人民币100,000元系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玉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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