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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玮与周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玮,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靓,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玮与被告周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5日至10月16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并对本案交通外伤与其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05.4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8,83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4,600.63元、鉴定费变更为1,950元,不再主张衣物损失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9时1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进汶水路北约3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治疗,查体右侧胸壁局部肿胀、压痛(+),右膝局部皮肤擦伤、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右侧胸壁外伤、右膝擦挫伤。同月19日,因右上腹、下胸段疼痛再至医院治疗。同月23日,因右膝部外伤后持续疼痛一周,至医院治疗,医生要求原告预约MRT检查,且一个月后需复诊。原告当时由于主要系肋骨疼痛,故对膝盖擦伤不甚在意,没有预约该项检查,仅口服医生开具的止疼药并涂抹消肿药。同月27日,医院对原告予以肋骨三维重建CT检查,显示原告右侧第5-7肋骨前段骨折,无移位。另,原告右膝慢慢消肿,但无法下蹲,且下蹲时右腿无法受力。原告在同年10月16日复诊治疗膝盖,并遵医嘱预约MRT检查。同年11月2日,原告按照预约进行右膝关节检查,放射学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髁间棘和后交叉韧带附着部);股骨内侧髁骨挫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游离缘撕裂;膝横韧带损伤可能。3、右膝外侧副韧带和髌骨内侧支持带股骨端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11月9日至14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10日行膝关节镜下膝十字韧带重建术。出院后原告曾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复诊。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05.42元,其中被告支出5,024元,剩余为原告支出。治疗过程中相应产生交通费支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亦发生护理费、误工费损失。2018年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挫伤,右侧第5-7肋骨骨折,现右膝关节肿胀,疼痛,关节活动受限,需排除被鉴定人9月17日-11月2日未受其他外力作用,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原告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及右膝关节损伤可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程度拟为96%-100%);2、原告右膝部交通伤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认为,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膝关节损伤构成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补偿原告5,024元,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果要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则要求对原告所有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就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而定。就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年限和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但不认可原告XXX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而定;对于重新鉴定费用,被告已预缴,同意全额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9月16日有关膝关节部分病历系事后原告要求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张春林医生补加,不认可补加部分真实性;被告同时认为,医院作为专业医院,不应当出现此种错误,诊断结论应当由医院依据专业的检测手段独立作出,而不应单纯依据患者要求补加,医院在治疗程序上存在瑕疵,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存有瑕疵的病历资料作出该结论,故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认可该9月16日病历关于右膝关节部分内容系事后补加,并提供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综合接待办于2018年7月3日所作《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上有张春林医生签名及个人印章及医院综合接待办公章;同时原告提供其与家人关于因交通事故膝盖受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拍摄膝盖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符,并说明“补加的病史记录内容真实可靠”、“我院会配合贵院及双方当事人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被告亦提供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该《信访答复意见书》与原告所述、《情况说明》内容相符。本院认为,原告补加部分病历已经由相关医生、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及其综合接待办证实,该补加内容客观真实。且根据原告同年9月23日病历记载,其因右膝疼痛一周至医院治疗,医生嘱其预约MRT检查,此节亦能与补加病历内容相印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亦能与前述证据印证;且从原告对右膝的诊疗记录看,亦存在连续性。同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相关摄片等材料,并结合检验,亦出具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右膝关节损伤可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程度拟为96%-100%。综上,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本院并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确认外伤的参与度为100%。
  2、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是否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两次鉴定都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且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系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伤情与病历记录亦相符,是有效的司法鉴定。故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则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律师费),被告应根据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具体损失而言,被告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营养费。被告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市场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核定为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赔付,本案营养费依法核定为1,80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25,192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律师费。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系对涉案事故双方引发事故所起的作用或过错做出的划分和认定,而原告聘请律师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独立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行为无关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4,000元律师费,综合本案难易程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除全额赔偿的律师费4,000元外,原告其余损失核定为207,648.05元,由被告根据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5,024元,故被告应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结算款102,800.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玮赔偿结算款102,80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周靓负担。
  重新鉴定费6,000元(已由被告周靓预缴),由被告周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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