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现军,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犇,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常英,女,1962年2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太阳山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系被告常英女儿),住址同上。
原告陈现军与被告蔡犇、常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蔡犇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玲、被告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犇、常英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35,000元;2、判令被告蔡犇、常英自起诉之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犇自起诉之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犇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蔡犇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5月,被告蔡犇将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常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犇、被告常英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常英在蔡犇于房屋户口迁出之日支付尾款35,000元,被告蔡犇同意委托被告常英以现金方式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原告承诺2016年7月13日搬走全部家具家电。2016年7月13日,原告按约清空系争房屋,并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常英。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署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现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犇未作答辩。
被告常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其购买的,剩余全部购房款已经打入法院账户,被告蔡犇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应该由被告蔡犇直接将钱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现军与被告蔡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犇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
2016年7月12日,被告蔡犇作为甲方(出售方)、被告常英作为乙方(购买方)、案外人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告陈现军作为租客方、案外人殷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租客方在丙方的见证下,甲,乙,租客方约定就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乙方在甲方于该房屋户口迁出之日支付尾款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以现金方式将该款项转交给该房租客:陈现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租客承诺2016年7月13日搬走全部家具家电。如果租客到期未搬视为租客放弃房屋里所有家具家电物品所有权,处置权,乙方有权随意处理。付款之日甲、乙、丙、租客、甲方委托人全部到场才可付款。”上述《补充协议》乙方由被告常英签名、租客落款处由原告陈现军签名、甲方落款处空白、甲方委托人落款处签有:“殷某某代蔡犇”字样。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常英均确认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被告蔡犇不在现场,亦未见到案外人殷某某持有被告蔡犇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手续。
2017年8月31日,常英诉蔡犇、刘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本院立案受理后,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7)沪0117民初1491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确认原告常英与被告蔡犇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蔡犇于2018年2月1日前配合原告常英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常英名下,第三人刘红梅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予以配合(若需);三、原告常英于第三人刘红梅将其登记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户口迁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刘红梅支付房屋尾款150,000元;四、原告常英于被告蔡犇将其登记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户口迁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刘红梅支付房屋尾款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常英向本院陈述,房屋尾款其已付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再查明,被告蔡犇的户籍地址于2019年9月10日时已经迁离系争房屋。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现军向法庭提交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常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当时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其的时候,原告已将室内装修的煤气灶等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故原告不存在装修损失。
2、被告常英向法庭提交2016年6月30日补充协议、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蔡犇要求其提前支付购房尾款以便于蔡犇支付原告相应钱款,另外,原告将系争房屋内的装修转让给了其。其中2016年6月30日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见证下,甲乙双方约定就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乙方提前支付尾款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并约定尾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过户完成当日支付甲方直至房款全部结清。”被告蔡犇、常英分别在甲方和乙方落款处签字,案外人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收据载明:“今收到211弄3号604室房东贰仟伍佰元(¥2500)此款为房屋中门、排油机、燃气台、地板的转让费。”原告陈现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陈现军对上述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其他装修损失及租金溢价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当时蔡犇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签字,其没有看到蔡犇的委托书,事后也没有要求蔡犇签字,除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蔡犇承诺支付原告35,000元补偿款,其联系不上蔡犇。被告常英则向法庭陈述,是中介通知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被告蔡犇跟其说让殷某某过来看一下,其认为协议上写付款的时候大家都要到场,故其签订的时候也没有和蔡犇打电话确认,后来在大约2016年7月份另案调解的时候,其告诉蔡犇这件事,蔡犇称之前一直不知道有该份《补充协议》的存在,故不予认可,于是其就将这个情况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被告常英是否有义务付款给原告?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并没有被告蔡犇的签名,只有案外人殷某某代蔡犇的签名;其次,原告及被告常英均确认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没有看到殷某某持有蔡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手续;最后,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蔡犇对该份《补充协议》事后进行过追认,且从(2017)沪0117民初14912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来看,被告蔡犇已经否定了《补充协议》中关于委托被告常英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约定。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殷某某在《补充协议》上代被告蔡犇签字的行为对被告蔡犇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蔡犇承诺支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犇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补充协议》对被告蔡犇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常英作为协议中约定的蔡犇的委托付款人,亦无义务直接支付35,000元给原告。且即使《补充协议》对蔡犇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常英只是代被告蔡犇履行债务,在被告常英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蔡犇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被告常英来履行付款义务,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常英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现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现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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