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现平,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服务性工作人员,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稳,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陈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2950元、误工费2173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8911元,评残后20年746980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2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626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14时40分,在巨鹿县建设街羊蝎子饭店门口,王占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羊竭子饭店南边柴尚庄村东西街交叉路口时,与陈现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柴尚庄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现平受伤,两车损坏。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已经就先期部分医疗费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作出(2018)冀0529民初273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现对其余未主张的损失再次起诉。希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占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占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现平负事故次要责任;4、(2018)冀0529民初273号生效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其他项目均未主张;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一套、巨鹿县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三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7.12.06-2017.12.07在巨鹿县医院第一次住院1天,2017.12.7-2018.01.17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1天,2018.01.17-2018.08.23在巨鹿县医院第二次住院218天;6、巨鹿县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52880.78元;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外购药巴氯芬片票据16页(因第一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是巨鹿医院第一次住院和医科大第三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收据,法院已经认定110657元,还有2018年4月9日之前的一些外购药,法院未认定),7、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8)评字第63号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定残日为2018年7月6日;8、伤残鉴定费1000元票据一张;9、房产证、购房合同、户口本、交纳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巨鹿县城第一城居住的事实;10、原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收入来源为城镇。误工损失为:日工资103元(2800++3300++3200=9300/90日=103元)×误工期间211天(事故发生次日2017.12.7—2018年7.6日定残日,共计211天)=21733元。证据9、10共同证明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护理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误工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损失:188元(交通运输业)×住院天数259天=48692元。12、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8)评字第83号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13、交通费票据1124元。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6日14时40分,在巨鹿县建设街羊蝎子饭店门口,王占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鹿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羊竭子饭店南边柴尚庄村东西街交叉路口时,与陈现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柴尚庄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现平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2月22日,巨鹿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情,2018年7月6日,经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2018年10月9日,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已经就先期部分医疗费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作出(2018)冀0529民初273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原告陈现平与被告王占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774元的外购药的票据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且票据无出处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给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给付40000元。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给付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因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可先给付10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王占稳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法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28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60元、营养费7770元、误工费21733元、护理费422401元(住院期间48911元,评残后10年373490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复印病历费50元、交通费112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71278.78元,扣除被告王占稳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剩余1061278.78元由王占稳按80%赔偿原告849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占稳赔偿原告陈现平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9023元;二、驳回原告陈现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被告王占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